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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壹)(199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評價以及批準和頒發。《條例》第二條所列其他民用核設施安全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可參照本細則執行。第二章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第三條根據《條例》第三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為實施核電廠選址、建造、調試、運行和退役五個主要階段的安全監督管理,國家頒發相應的安全許可證,規定相應的許可活動和必須遵守的條件。第四條核電廠選址: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核電廠可行性報告前,必須取得國家核安全局對核電廠選址的審查意見。第五條核電廠建造:根據《條例》第九條,在國家核安全局頒發《核電廠建造許可證》後,允許運行單位開始澆築核島基礎混凝土。第六條核電廠首次裝料和調試: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在國家核安全局簽發核電廠首次裝料批準書後,允許運行單位首次將核燃料裝入堆芯,進行核電調試,增加功率,按照批準的計劃進行試運行。第七條核電廠運行: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核安全局頒發核電廠運行許可證後,允許運行單位在核電廠運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下運行。第八條核電廠退役:根據《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在國家核安全局出具核電廠退役啟動批準書後,允許運行單位啟動退役活動;《核電廠最終退役批準書》簽發後,核電廠最終退役即獲得批準。第九條核電廠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壹般為設計壽命期,特殊情況下由國家核安全局另行規定。第十條在核電廠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內,國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據確保安全的需要,修改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條件。核電廠運營單位要求變更許可條件以外的與核安全有關的內容或者變更核電廠安全許可條件時,必須報國家核安全局批準後實施。第三章核電廠安全許可申請第十壹條核電廠建設申請人必須在核電廠選址前6個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廠址安全的文件。第十二條核電廠建設許可證申請人必須在選址後開始核島基礎混凝土澆築前12個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建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1),同時提交相關文件(第五章有特殊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核電廠首次裝料批準書的申請人,必須在核電廠首次向堆芯裝料前十二個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首次裝料申請書》(格式見附件2),同時提交相關文件(第五章有特殊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核電廠運行許可申請人必須在核電廠首次達到滿功率之日起12個月後,及時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運行許可申請書》(格式見附件3),同時提交相關文件(第五章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核電廠退役批準書申請人必須在核電廠退役前兩年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退役申請書(格式見附表4-(1))。最終退役前,必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電廠最終退役申請書(格式見附表4-(2)),同時提交相關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規定的除外)。第四章核發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審查第十六條為了確定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和資料的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核安全法律法規的要求,是否有足夠的安全措施保護核電廠人員、公眾和環境免受過量輻射危害。審查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申請的目的是:

(1)核電廠選址審查意見:從安全角度確定核電廠與所選廠址的適宜性;

(2)核電廠建造許可:審查核電廠的設計原則,以得出核電廠建成後能否安全運行的結論;

(3)核電廠首次裝載批準書:確定核電廠是否按照批準的設計建造,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規的要求,是否達到要求的質量,是否有完整合格的質量保證記錄;

(4)核電廠運行許可:確定試運行結果是否與設計相符,審批修改後的運行限制和條件;

(5)核電廠退役批準書:確定核電廠的退役步驟和退役階段的狀態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第十七條相關機構在評審工作中的職責如下:

(1)國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後壹個月內回復是否受理申請。受理申請後,開始審核;

(2)國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術單位進行技術評審,由該單位負責出具評價報告;

(三)當審查涉及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勞動保護、公共安全、交通運輸等問題時,國家核安全局可邀請有關部門或地方政府的代表或專家參加有關審查會議;

(四)在評價過程中,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申請人必須及時回答和說明國家核安全局提出的問題或相應補充或修改資料;

(5)國家核安全局將《評估報告》提交核安全專家委員會審議,核安全專家委員會負責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建議;

(6)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申請人應代表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與國家核安全局聯系。

核電廠安全許可證的申請和發放程序見附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