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捐贈和捐獻
第三章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優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總則
第壹條為了鼓勵捐贈,規範捐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下列非營利項目:
(壹)救災、扶貧、助殘等需要幫助的社會團體和個人的活動;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
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
(四)其他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公共利益和福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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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捐贈應當自願、無償,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禁止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公益性社會組織的捐贈財產及其增值屬於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壞。
第八條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事業,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支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益事業捐贈。
對公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在公開表彰捐贈人時,應事先征求捐贈人的意見。捐贈和捐獻
第九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
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
第十壹條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境外捐贈人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接受捐贈並管理捐贈財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捐贈財產移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妳也可以根據捐獻者的意願進行分配或設立公益事業,但不得以該器官為受益人。
第十二條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訂立捐贈協議。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並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捐贈人捐贈財產建設公益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並對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等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受贈單位審查同意,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或者組織建設。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捐贈的公益事業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項目建設、建設資金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告知捐贈人。
第十四條捐贈人可以留下姓名紀念所捐贈的公益項目;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憑許可證放行並監管。
華僑向中國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並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協助。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對捐贈財產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接受的救災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災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和非營利性事業單位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發展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對於難以儲存和運輸且超過實際需要的捐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得收入全部用於捐贈。
第十八條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九條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捐贈財產的財務會計制度和使用制度,加強對捐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受贈人應當每年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依法對減征或免征關稅的捐贈貨物進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監督華僑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受贈人應當如實回答捐贈人的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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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和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經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利息等收入中支付。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捐贈項目給予支持和優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經捐贈人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求捐贈人意見後,將捐贈財產交由相同或者類似目的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機構管理。
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汙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回所使用的款物,並處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回收、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逃匯或騙購外匯;
②偷稅漏稅;
(三)從事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減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並未補繳稅款。
第三十壹條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條款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