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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刑法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壹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中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同壹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加以懲處,以維護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第四條對於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上實施的犯罪,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之壹或者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本法。

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經外國審判,仍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受過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壹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壹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應當依法懲處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但是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社會的後果,但是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或者由於已經預見到而認為這種後果是可以避免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只有法律規定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侵害,不得不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壹款關於避免人身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其崗位和業務中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為了實施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人主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阻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如果中止者沒有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 *與犯罪

第二十五條* * *同犯是指兩人以上* * *同犯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過失犯罪的,不以過失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他們所犯的罪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首要分子。

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應當根據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是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處罰

第壹節處罰種類

第三十二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

(1)控制;

(二)刑事拘留;

(三)有期徒刑;

(4)無期徒刑;

(5)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壹)罰款;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並根據情節給予經濟損失賠償。

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足額繳納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也可以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管道系統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行政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權;

(三)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

(四)遵守行政機關關於接待來訪人員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執行機關批準。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壹條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監禁二日。

第三節拘留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壹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壹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情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

第四節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以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任何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該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壹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罰款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應當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壹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罰金不能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確實難以支付的,可以酌情減免。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下列權利: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以外,為壹年以上五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獨立適用。

第五十七條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果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的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服從監管;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財產的壹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為犯罪分子及其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

判處沒收財產時,不得沒收罪犯家屬所有或者應得的財產。

第六十條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合法債務,需要用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適用

第壹節量刑

第六十壹條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或者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限度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雖然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

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用於犯罪的個人物品,應當予以沒收。罰沒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節累犯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隨時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的,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酌情決定執行期限,但是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年。

數罪並罰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犯罪的,應當就新發現的犯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執行的刑期,計入新判決的刑期。

第七十壹條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的,應當就新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緩刑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確實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壹年以上,至二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於壹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檢查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檢查機關關於接待來訪人員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檢查機關批準。

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進行考察,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並將公開宣告。

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減刑

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七十九條對於罪犯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應當裁定減刑。沒有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錯誤解釋

第八十壹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免除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罪犯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假釋考驗期限為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察機關關於接待來訪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察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假釋考驗期滿,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有判決宣告以前沒有判決的其他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時間效應

第八十七條超過下列期限的犯罪,不予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內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從後罪犯罪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九十條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第九十壹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壹)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者專項資金的財產。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有財產,視為公共財產。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壹)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和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九十四條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五條本法所稱重傷,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傷害:

(壹)致殘或者毀容的;

(二)致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

(三)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健康的。

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條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知後處理,是指被害人告知後處理。被害人因受脅迫、恐嚇而無法告知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知。

第九十九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壹百條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在入伍或者就業時受過刑事處罰的情況,不得隱瞞。

第壹百零壹條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事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