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和醫療機構出售無償捐獻的血液;
(三)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
解讀本條是對非法采血等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該法第八條明確規定,血站是采集和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采集公民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的公民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組織他人賣血或者進行血液交易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處罰有兩種(也可以說是法律責任的兩種):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壹,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行政管理和保證法律實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責任的壹種形式。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從設定、執行機關、處罰程序等方面對行政處罰進行了規範。從而完善了我國的法律責任制度,對於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該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兩者均為財產性處罰。
第二,刑事處罰。
刑罰是根據國家刑法的規定,給予犯罪行為人的懲罰。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本質區別在於,行政處罰是對實施輕微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當事人給予的處罰,而刑罰是對實施犯罪行為的當事人給予的處罰。所謂罪,是指壹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危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資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應當依法懲處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要處罰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遞解出境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
根據該條規定,下列三種行為應根據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采集血液的
輸血是平時和戰時搶救傷病員的重要技術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血液事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衛生行政部門有采供血管理組織和隊伍。批準設立347個血站,負責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和運輸。1990以來,衛生部先後出臺了《關於加強輸血管理的若幹規定》、《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血站基本標準》等壹系列部門規章和標準,規範血液管理。各級政府重視加強對輸血工作的領導,實行輸血工作的“三統壹”,即:采供血機構統壹規劃,血源統壹管理,采供血統壹,基本保證了臨床用血和戰備用血。然而,近年來,在市場經濟的沖擊下,輸血管理出現了壹些混亂。壹些不法分子趁機非法設立“地下血站”,即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血站非法采集血液。這些非法建立的“地下血站”在采血時,根本不遵守國家規定的相關操作規章制度,讓獻血者重復登記、頻繁采血,甚至根本不體檢、不化驗,導致血液質量極差。因輸血引起的肝炎或其他疾病時有發生,對人類健康威脅極大。因此,對未經批準設立“地下血站”非法采供血者,必須嚴厲打擊和懲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非法設立的血站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654.38+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改,修改後的刑法明確規定了非法采供血的刑事責任。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造、供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制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血站和醫療機構出售無償捐獻的血液。
這部法律規定,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所謂單采血漿站,是指采集原料血漿用於血液制品生產的采供血機構。目前,我國對臨床用血和生產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漿分別管理:生產用原料血漿有償采集和供應;對於病床用血,根據《獻血法》的規定,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公民在血站自願無償獻血。無償捐獻的這部分血液只能用於臨床,血站和醫療機構不得隨意買賣,否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罰款。
(三)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
壹方面,壹些人在市場經濟大潮中受經濟利益驅使;另壹方面,也是因為壹些衛生行政部門對群眾獻血工作宣傳動員不力,簡單地將獻血指標下達到各單位。有的單位不積極宣傳動員,而是采取“金錢激勵”,以高額補貼、旅遊、休假等方式激發獻血者的積極性。當這些單位達不到指標,轉而花大價錢雇傭別人代員工獻血時,“血頭”、“血霸”就應運而生了。他們組織賣血隊伍,各霸壹方,爭奪地盤,從賣血者身上剝削獲利,不擇手段牟取暴利,有的甚至以暴力手段強迫未成年人賣血。1994年9月,吉林省公主嶺市大嶺鎮發生壹起未成年流浪兒童被迫賣血案。包、等犯罪分子貪汙血液5000余元,被強制抽血的最小未成年人僅14歲。“血頭”、“血霸”的出現,不僅扭曲了獻血制度,助長了賣血現象,而且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響了血液質量,必須嚴懲。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