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制止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保護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公平、公開、及時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範等方式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引導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出售失效、變質商品;
(三)銷售假冒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六)銷售假冒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偽劣商品、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淘汰和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十)欺詐消費者價格或者費用,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全面、準確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壹)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以虛構交易、虛假投標量、虛假評論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次品”、“殘次品”、“次品”等商品;
(八)誇大或者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數量、質量、性能等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法誤導消費者。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務采取的停止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措施。經營者未按責令停止銷售或者服務通知、公告的要求采取措施的,視為拒絕或者拖延。
第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法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合法要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壹)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不合格的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未予退貨的;
(二)自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自消費者提出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以及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第九條經營者以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故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壹)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請求之日起未辦理無理由退貨手續的;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的;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驗貨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的;
(四)自收到退貨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不退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的。
第十條經營者預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註意事項和風險提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返還預付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和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沒有約定的,按照有利於消費者的計算方法折算退款金額。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確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款或者消費者無約定期限提出退款要求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壹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明確說明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
(三)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拒絕,向其發送商業信息。
前款所稱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收集的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狀況等能夠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識別消費者身份的信息。
第十二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在商品或者服務的使用格式上,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與消費者重大利益相關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以及賠償損失等責任。由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等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規定經營者有權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規定經營者享有單方解釋權或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1)從事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等服務的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謊報用工材料,故意損壞或者非法更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約定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額外收費,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二)從事住房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壹,且不能證明其沒有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於欺詐行為。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七)至第(十)項行為之壹的,為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相關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05年3月6日起施行。1996 3月1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消費欺詐處罰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