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民主決策、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房屋決定:
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條件,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
(五)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範圍、補償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公布房屋征收範圍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征收人的意見修改房屋征收範圍和征收補償方案,並及時公布征求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論證聽證、修改情況,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大的房屋征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征收範圍、征收補償方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向房屋征收範圍內的所有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征收範圍公告後,房屋征收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最長暫停期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補償
第十四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補償,包括:
1 .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償;
(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
第十五條征收個人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如對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定。被征收人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房屋征收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十八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另行計算,並結清差價。
因征收老城區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調換改建區房屋產權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區或者附近區域的房屋。
第十九條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房屋產權調換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條征收房屋造成的損失補償,應當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和停產停業期限確定。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壹條征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對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範圍內未經依法登記的建築物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壹方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壹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報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及時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補償協議內容。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並向房屋征收範圍內的所有被征收人公布分戶補償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補償費管理和使用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房。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脅迫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施工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克扣、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錯誤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和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 6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