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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八章檢疫傳染病的管理
第六十八條鼠疫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六十九條船舶、航空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染有鼠疫:

(壹)在船舶、航空器上發現鼠疫病例;

(二)在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染有鼠疫的嚙齒動物;

(3)船上有人曾在上船6天後染上鼠疫。

第七十條船舶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壹)船上無鼠疫病例,但有人曾在上船後6日內感染鼠疫的;

(2)船上嚙齒動物非正常死亡,死因不明。

第七十壹條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隔離染疫人;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消滅,從到達時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人員除因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衛生檢疫機關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其他使用過的物品和有汙染嫌疑的物品實施衛生處理,必要時進行消毒;

(四)衛生檢疫機關對染疫人居住的部位和有汙染嫌疑的部位實施殺滅,必要時進行消毒;

(五)如果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果船上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滅鼠可以單獨進行。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防止卸貨人員受到感染。必要時,對卸貨人員實施從卸貨結束起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壹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對未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對離開船舶、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航空器離開疫區時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對到達時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本細則第七十壹條第(壹)、(三)、(四)、(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消滅,從到達時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第七十五條霍亂的潛伏期為5日。

第七十六條船舶在到達時染有霍亂,或者在到達前五日內船上發生過霍亂病例。

航程中有霍亂病例,但到達前5天內未出現新病例,疑似霍亂。

第七十七條航空器載有霍亂病例到達時,視為染有霍亂。

飛機飛行過程中出現霍亂病例,但患者在到達前已離開,疑似霍亂。

第七十八條對染有霍亂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隔離染疫人;

(二)對離船、離機的員工和旅客,從衛生處理完成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船舶到達後5日內,船上人員除因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其他用過的物品、涉嫌汙染的物品和食品進行消毒;

(四)對染疫人占據的部位和疑似被汙染的部位進行消毒;

(五)被汙染或者疑似被汙染的飲用水應當消毒後排放,儲水容器消毒後應當更換清潔飲用水;

(六)霍亂疫區的人類排泄物、垃圾、廢水、廢物、壓艙水未經消毒不準排放或清除;

(7)卸貨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感染。必要時,對卸貨工人實施從卸貨結束時起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九條對染有霍亂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機的員工和旅客,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天的就地診驗或者扣留。在此期間,除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船舶船員不準離開港區;或者對離船、離機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條衛生檢疫機關對未染疫的船舶、航空器,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機的員工和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壹條對到達時載有霍亂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根據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壹)、(三)、(四)、(五)、(七)項的規定;

(二)對染疫嫌疑人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二條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來自霍亂疫區、疑似霍亂疫區的交通工具實施殺滅和消毒。運輸工具上攜帶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等食品的,除裝在密封容器內未受汙染的,必要時可以消毒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卸載。

第八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在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裝有這些產品的郵包等進行檢查時,可以抽樣檢查是否被汙染,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第八十四條黃熱病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八十五條來自黃熱病疫區的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

對沒有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人員,衛生檢疫機關可以從其離開染疫環境時起留置6日,或者實施預防接種並留驗,直至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生效。

第八十六條載有黃熱病病例的航空器到達時,視為染有黃熱病。

第八十七條來自黃熱病疫區的航空器,在疫區起飛前,應當出示滅蚊證明;如果到達時沒有出示滅蚊證明,或者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出示的滅蚊證明不符合規定,並且在飛機上發現活蚊,則懷疑感染了黃熱病。

第八十八條船舶在到達時攜帶黃熱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發生黃熱病病例,視為染有黃熱病。

船舶到達時,如果離開黃熱病疫區不到6天或30天,船上發現埃及伊蚊或其他黃熱病媒介,則懷疑感染黃熱病。

第八十九條對染有黃熱病的船舶和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壹)隔離染疫人;

(二)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離船、離機的員工和旅客,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三)徹底殺滅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卵、幼蟲等黃熱病媒介,在滅蚊工作完成前,將船舶與陸地及其他船舶的距離限制在不少於400米;

(4)卸貨應在滅蚊後進行。滅蚊前卸貨的,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卸貨人員受到感染。必要時,對卸貨人員實施卸貨結束後6日內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九十條對染有黃熱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壹條衛生檢疫機關對未染疫的船舶、航空器,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二條對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或者來自黃熱病疫區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壹)、(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徹底殺滅火車、車輛上的成蚊及其卵和幼蟲;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從業人員和旅客,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第九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向受就地診驗的人員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必要時,經本人出具履行現場臨床檢查的保證書後,可以出具現場臨床檢查記錄簿。

接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限和地點接受醫學檢查;現場臨床檢查結果為未染疫的,接受現場臨床檢查的人員應當在現場臨床檢查期滿時,將現場臨床檢查記錄簿交回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旅行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就地診驗人員要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緊急情況給予醫學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簽註;發現病人患有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衛生措施,收回《就地診驗記錄簿》,並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九十五條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對船舶留驗:

(壹)船長要求船員留在船上接受檢查;

(二)旅客要求留在船上檢查,並經船長同意,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受檢疫人在停留期間有檢疫傳染病癥狀的,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實施隔離,並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檢疫人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從衛生處理完畢時起,重新計算停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