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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49條的理解與適用
《民法典》第549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1)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享有對轉讓人的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被轉讓的債權基於同壹合同。

條款的解釋

該條是對債權轉讓後原債務抵銷權仍然有效的規定。

債務抵銷是合同法的壹項重要制度,是消滅債務的方式之壹,同樣適用於債權轉讓。如果轉讓的債權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債務,則每個債權都可以作為債務的償還,並可以主張抵銷。即使債權轉讓,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如果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債務人可以向債權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主張抵銷,使其債務與對方債務以相同數額相互消滅而無法履行。

本條規定了兩種可以抵消的情況:1。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轉讓人享有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行權要求為:(1)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權轉讓已完成;(2)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並享有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的,即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不包括未到期的債權。符合這三個要件的,債務人可以對新債權人行使抵銷權。

2.債務人的債權與被轉讓的債權基於同壹合同。債務人的債權與讓與的債權基於同壹合同,因此與債權具有關聯性,可以相互抵銷。

案例評論

張某某與李某#3p4#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事實

被告李某(1)、其父李某(2)、其叔李某(3)長期在原告張某某經營的利川市呂鑫鋁材商店購買鋁材為他人制作門窗。2015年3月29日結算後,被告李某1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壹張,借條載明:“李某1欠債務人李某12065438+2005年3月29日張某某伍仟陸佰玖拾元整(5690元)”。2016,65438年10月26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叔叔李某3於2015對其賒購的材料進行了驗收,李某3將部分所購鋁材退回原公司。核對無誤後,原告可以退還李某3的貨款2000元或者李某3可以向原告購買價值2000元的材料,並立即將原告的妻子王。之後,李某沒有去原告處購買材料,也沒有要求原告退還貨款2000元。不久,李某3在得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材料款後,將王某出具的退貨單交給被告進行扣款,隨後李某3將扣款情況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後,被告於2065年10月3日向王支付了65,438+0,000元,王給了被告壹張收據,上面寫著“李65,438+065,438+0,000元(壹仟元整)2065,438+06。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還款。2065438+2007年3月28日,袁向法院起訴。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於2065年10月3日支付給妻子王某的貨款1,000元,並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但不同意在本案中從李某的退貨折扣中扣除2000元。

法院判決

被告李某1承認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為支付原告材料費569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李某3的叔叔返還的2000元折扣款能否從本案欠款中扣除。《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合同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無效。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轉讓人享有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債務標的種類和質量相同的,任何壹方的債務可以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另壹方時生效。本案中,李某3在得知被告欠原告貨款後,已將原告享有的退款折扣2000元轉讓給被告用於抵扣本案貨款,並通知了原告,該轉讓自通知時生效。李某3向被告李某1轉賬2000元退款折扣的通知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撤銷。轉讓後被告享有2000元債權,原、被告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質量相同。因此,被告可以將李某3在原告處享有的返現折扣2000元與本案債務沖抵。被告提出的理由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法院予以采納。

專家評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有權將李某3在原告處享有的2000元退款折扣與本案債務相抵銷。債權轉讓後,受讓人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如果債務人和受讓人有相互債務,如果類型和性質相同,法律允許雙方抵消其債務。本案中,被告收到李對原告的債權2000元後,有權向原告主張賠償。由於被告已經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時,被告有權向原告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