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務犯罪案件審理中,辯護律師發現壹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依法在案件二審中提出辯護意見。附: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辯護意見。
(王安誌涉嫌貪汙、受賄、行賄案二審辯護)
尊敬的審判長:
尊敬的合議庭全體成員:
受律師事務所親屬委托,該律師被指定為王安誌涉嫌貪汙、受賄、行賄案的二審辯護人。根據案件材料和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意見:
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王安誌不構成貪汙罪、受賄罪、行賄罪。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王安誌無罪。原因如下:
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第壹,安州法院沒有管轄權。其違法審理案件並作出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壹)安州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法應當退回安州市檢察機關,但未退回審理作出壹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確定指定管轄有三種情況:1,管轄不清;2.兩個法院的管轄權有爭議;3.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行使管轄權。在這三種情況下,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指定管轄。
(2)本案壹審,廣縣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上訴至中陽中院,決定發回重審。隨後變更管轄由安州市法院審理,違反了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管轄不變的原則。而且,安州人民法院對本案根本沒有管轄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
安州市既不是本案的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的居住地。安州市法院對本案的管轄和審理完全錯誤,嚴重違反法律。
(3)安州法院無管轄權,未依法退回檢察院,而直接作出判決,屬於嚴重違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對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提起自訴的權利;(2)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立案範圍的,退回人民檢察院”。
按照法律規定,該案應當退回安州市檢察院。安州市法院不僅沒有將其退回公訴機關,還違法審判,作出了與原審判決事實相同不清的判決。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撤銷判決,糾正壹審法院的違法行為。
第二,在審判程序中,王安誌兩次被逮捕並被監視居住,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犯了王安誌的訴訟權利。
壹審法院拒絕糾正王安誌的合法權益,采納公訴機關延期審理的錯誤建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本案完全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違反下列法定程序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據此,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壹審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壹審法院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從不涉嫌犯罪。違反最高法院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審判制度。
本案被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根據中陽中院(2021)05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原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發回壹審法院重審。
案件發回廣縣法院後,安州市檢察院按照原列舉的事實向安州法院提起訴訟,沒有任何事實證據予以補充,安州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廣縣的判決沒有任何變化。不僅說明安州法院沒有認真審理此案,而且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判決王安誌有罪,壹審可能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枉法裁判。請二審法院監督糾正。
安州法院違背了人民法院中間審判的原則。根據《人民法院辦理第壹審刑事案件法庭調查規則(試行)》第二條規定:“法庭應當堅持程序公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法院應當居中裁判,嚴格執行法定審判程序,確保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中平等,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正義實現案件判決的實體正義。”
根據《人民法院辦理第壹審刑事案件偵查規則(試行)》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結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在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中,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因為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則(試行)》等法律規定,安州市法院應當查明事實而未查明,在沒有補充新的證據的情況下,仍然根據事實不清的起訴書作出判決,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審判為中心的原則,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撤銷壹審判決。
第四,壹審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
本案壹審庭審中存在大量言詞證據和其他非法證據,部分證據在獲取、形成和表達上存在違法性。在審判中,壹審法院不僅沒有依據職權確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也未告知被告人王安誌有權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上情況要記錄下來。”
壹審法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未將排除非法證據、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等應當告知的事項告知王安之,剝奪了王安之的訴訟權利。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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