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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著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和管理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區改造。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綜合開發地區應實施統壹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進行宣傳和解釋。

第十壹條:拆遷範圍確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和戶籍登記。因生育、復轉軍人、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約定補償的形式和數額、安置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補償安置協議,可以到公證處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位置、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強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拆除駐外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托管人和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

產權調換面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合並成新結算。

第二十壹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有性質和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給予補償,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非公益性房屋附屬物的拆除不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以產權調換形式補繳的非住宅房屋,補繳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少於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以產權調換方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差價結算以及被拆遷住宅房屋超出或者低於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款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將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條款將因拆遷而發生變化,應當相應修訂。

第二十五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糾紛未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察記錄,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因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未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規定期限內達成抵押協議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有抵押權的房屋被拆遷並作價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再給予補償。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安置房不能壹次性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是指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範圍內有營業執照或擔任正式職務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築面積和建設項目性質的要求,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於從好地段搬遷到差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者,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或者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進行安排。

對按原面積安置房屋有困難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壹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遷出的,由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居住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內,如果居民提供周轉房,將不會支付臨時安置補貼。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關於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絕搬遷至安置房或在周轉房到期時騰空。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人的責任導致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宿的,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責任,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適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人違反約定拒不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九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