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司法解釋工作,統壹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地方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第三條司法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規定,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初衷。
第四條司法解釋依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認為司法解釋違反法律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如果法律條文的具體含義需要進壹步明確,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請求或者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和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中需要引用法律、司法解釋的,應當先引用法律、後引用司法解釋。
第六條司法解釋采用解釋、規則、規定、批復、決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編號統壹安排。
關於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或者對某類案件、某類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采用的是“解釋”和“規則”的形式。
檢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辦案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以“規定”的形式出現。
省級人民檢察院(含解放軍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以“批復”的形式出現。
以“決定”的形式修改或廢止司法解釋。
第七條檢察和審判工作中涉及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邀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研究並提出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
第八條司法解釋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分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檢察院辦公室負責。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負責研究起草涉及多部門業務的綜合性司法解釋,檢察院主要負責研究起草本部門業務範圍的司法解釋。
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司法解釋的制定、審查、編號、歸檔和清理工作。
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檢察院辦公室做好司法解釋工作。
第二章司法解釋的確立
第九條司法解釋的制定應當啟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項目來源包括:
(壹)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決定;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檢察院辦公室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四)省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請示制定司法解釋;
(五)NPC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提案;
(六)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請示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制定司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指示制定司法解釋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項。
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報檢察長決定。
第十壹條檢察院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壹年度的立項建議。
根據工作需要,臨時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項目情況,每年年初起草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劃,報請檢察長決定後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對司法解釋工作計劃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第十三條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劃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計劃完成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說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繼續立項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章司法解釋的起草和審查
第十四條已經批準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調研和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釋草案。
第十五條司法解釋草案應當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司法解釋草案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地方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根據情況,可以征求NPC代表、CPPCC委員、專家學者的意見。
經檢察長決定,涉及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釋可以在報紙、互聯網等媒體上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司法解釋起草部門對司法解釋草案征求意見並修改完善後認為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形成司法解釋草案,撰寫起草說明,附典型案例等相關材料,經分管副檢察長同意後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審查。
第十七條司法解釋草案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項目的來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過程;
(三)司法解釋送審稿的詳細說明,包括各方面意見、爭議焦點、起草部門的研究意見和理由;
司法解釋通過後的發布和培訓工作計劃。
第十八條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司法解釋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進行審查。認為需要進壹步修改、補充、論證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退回起草部門。
認為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報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並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的名義征求意見。
如果認為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將形成司法解釋草案報檢察長決定並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查批準。
檢察委員會審議司法解釋,由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報告,起草部門就有關問題作說明並回答委員提問。
第二十條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司法解釋審議稿,報檢察長簽發。
第二十壹條檢察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壹步研究論證或者取消立項。
第五章司法解釋的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應當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官方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條司法解釋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之日起生效。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實施司法解釋的情況和效果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情況向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法律制定、修改和廢止後,有關司法解釋中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內容自動失效;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相關司法解釋。
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定期清理司法解釋,並匯編現行有效司法解釋。清理司法解釋應當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的清理情況應及時提交NPC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