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四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作了如下規定:“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款明確了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司法實踐中,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的限制或特別約定是否有效?本文將簡要分析以下案例。
壹、案例索引:
文件名稱:奇虎360軟件(北京)有限公司訴上海老窖記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江等侵權糾紛案。
審判法院和案件編號:
壹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二(商)子楚第996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終字第330號。
二、案例介紹:
老友記公司於211年3月成立,胡_持有公司60%的股份,李持有公司40%的股份。同年6月,奇虎360公司、老友記公司作為甲方,胡_和李作為丙方簽署了《投資協議》,約定奇虎360公司。同時,老加積公司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胡_持股37.2%,奇虎360持股38%,李持股24.8%。
日期為2011 6月3日的《老友記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為有效,並作為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但以下事項的表決尚需股東奇虎360公司委派董事的書面同意:(此處根據協議補充)。”
2013、12年8月2日,胡_分別向奇虎360公司和李發出《股權轉讓通知書》,但奇虎360公司和李均未向胡_作出書面回復。
同年9月27日,江與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胡將其持有的老九酒公司37.2%的股權轉讓給江。協議簽訂後,江按合同約定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老嘉積公司未能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據此,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老友記公司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奇虎360公司認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公司的某些事項只有經其任命的董事書面同意才能通過,這體現了投資協議中“壹票否決”的含義,因此其股權轉讓協議只有經奇虎360公司確認後才能生效。
壹審法院支持了姜的訴訟請求,奇虎360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關於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對股份轉讓設定限制,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為了維護股東之間的關系和公司自身的穩定,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這是公司自治和人性化的重要體現,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因此,各方均應遵守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權轉讓的特別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奇虎360在包括股權轉讓在內的壹些事項上的否決權是奇虎360認購新資本的重要條件。該限制是各方出於自身利益和需要協商的結果,符合當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為其符合股東意思自治精神,其效力應予認可。
但是,江在交易中盡到合理謹慎的註意義務。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通知發出後壹個半月,何與胡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並履行了付款義務。由於老友記公司章程中壹票否決的內容不明確,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中也未體現,胡_無證據證明其在上述過程中已告知蔣奇虎360公司擁有壹票否決權,亦無證據證明蔣與胡_存在惡意串通。為維護商業交易安全,應遵循商業外在性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及老友記公司股東的信賴利益。因此,爭議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予認可,江申請繼續履行協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四。法律分析
(1)章程的特點:
第壹,合法性。合法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修改程序和效力是法律強制規定的,任何公司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條件之壹。無論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訂立公司章程,並報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第二,自主權。公司章程作為壹種行為準則,不是國家制定的,而是公司自己依法制定的。它是公司股東意誌壹致表達的結果,是法律之外的行為規範,由公司自行實施,不受國家強制力的約束。
(二)公司章程中股權轉讓限制性條款的效力
我國《公司法》第十壹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東協議的表述,規定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是公司的章程。但《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章,僅具有公司及相關當事人的效力,不具有普遍約束力。
本案中,投資協議體現了公司自治的法治精神,應當予以維護和尊重,但該協議不能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來形成的《公司章程》並未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作出特別規定,也未明確提及奇虎360享有“壹票否決權”。法院認定,《公司章程》未確認《投資協議》中奇虎360對股東股權轉讓擁有“壹票否決權”的約定沒有任何問題。
據此,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時,應註意以下三點:壹是公司章程中的限制必須合法有效,不得違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二是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具有壹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仍需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第三,限制性條款必須明確約定和表達,確保內容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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