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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有效性基於()。
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是國際法的壹個基本理論問題,即對國際法主體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基礎是什麽。在這個問題上,國際法學者提出了各種理論,形成了不同的學派。早期,國際法學家對這壹基本理論問題主要分為兩派: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後來,在這兩個學派之間出現了所謂的折衷學派,即格勞秀斯學派。(1)自然法學院。自然法學派是西方法律史上最早的法學流派,盛行於17年至18年的歐洲。國際法中自然法學派的最早代表是西班牙的維多利亞和蘇亞雷斯,然後是德國的普芬多夫。維多利亞認為國際法源於自然法。蘇亞雷斯認為,國際法的基礎是全人類根據互愛和寬恕的自然戒律形成的道德和政治“聯盟”,這種“聯盟”就是自然法。換句話說,自然法是國際法的基礎。德國海德堡大學教授普芬多夫是國際法領域17世紀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完全否認實在法的存在,認為自然法是國際法的基礎,國際法是自然法的組成部分。國際法之所以對各國具有約束力,是因為它來自自然法。自然法學派不僅在17至18世紀盛行於歐洲,而且在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的西方法學界也有復興的趨勢。例如,西方法學中出現了“社會聯合法學派”和“規範法學派”。社會連帶法學派認為,壹切法律的基礎在於社會連帶關系,國際法效力的基礎在於因國際社會連帶關系而產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規範法學派認為,所有法律,無論是國際法還是國內法,都屬於同壹法律體系,其中的法律規範具有不同的層次,而每壹層次規範的效力基礎在於前壹層次的規範。整個法律體系的最高層次是國際規範,其效力來自壹種“最高規範”或“原始規範”。這壹最高規範既是法律規範,也是倫理規範,即產生於人類所謂“正義感”或“法律良知”的規範。事實上,無論是社會聯合法學派還是規範法學派,他們都完全去除了法律的社會內容,將其變成了壹種與社會現實無關的“純粹法律規範”。當然,要找到國際法有效性的真正依據是不可能的,最終還是回到了舊自然法學派所主張的“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人類法律意識”的結論上。(2)實證法學派。19世紀,實證法學派興起,取代了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中的主導地位。實在法學派的創始人是英國邊境出血論,而奧斯汀繼承並發展了邊境出血論的思想。他們否認從自然中提取的抽象概念是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否定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的有效性以自然法為基礎,國際法是自然法的壹部分的觀點;人們認為,在現實世界中起作用的是國家意誌,因此國家意誌是國際法效力的基礎。他們假定所有國家的意誌都可以合成為“* * *同壹意誌”,或者強調每個國家的意誌是國際法效力的決定性因素。雖然這所學校受到了批評,但它仍然有壹定的影響力。此外,在新自然法學派出現的同時,新實證法學派也出現了。新實證法學派有壹個理論——權力政治理論,認為國際政治主導國際法,國際政治的核心是國家權力。在他們看來,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是各國之間的力量平衡,即所謂的“均勢”。在國際法領域,所謂的“政策取向”理論更具影響力。這壹理論將國際法視為壹國外交政策的表達,其效力取決於該國的外交政策,而壹些國家的政策在國際關系中處於主導地位,從而對國際法的效力發揮主要作用。③格勞秀斯法學院。格勞秀斯法學派又被稱為“折衷法學派”,因為它介於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之間。以格勞秀斯為代表的這壹學派壹方面認為自然法是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另壹方面承認國家同意是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但總的來說,格勞秀斯更喜歡自然法。這個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國的沃爾夫和瑞士的瓦泰爾。該學派認為自然法是國際法的基礎和約束國家的最高法律,自然理性是檢驗國家行為的標準;然而,人們認為,國家的同意也是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這壹學派承認國家同意是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應當予以肯定,但其采取了折中的立場,結果仍然不能正確解釋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盡管關於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有各種理論,但最重要的壹點是,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國家受到國際法的約束,也是國際法的制定者。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應當基於國家本身,即國家的意誌。當然,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在於所謂的國家意誌,而不是個別國家的意誌,也不能說國家之間存在“* * *共同意誌”,而是國家意誌之間的壹致。條約之所以對壹個國家有約束力,是因為它是國家之間的協議;國際習慣的有效性在於,它不僅是所有國家重復的類似行為,而且被所有國家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甚至作為國際法淵源的壹般法律原則也“為文明國家所承認”(《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事實證明,即使社會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也可以達成協議並受到約束。因此,國家之間的協議,或國家意誌之間的協議,構成了國際法效力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