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供電服務監管,規範供電服務行為,維護電力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供電服務的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並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供電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用戶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行為規範的供電服務,並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
第四條供電服務監管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和效率的原則。
第二章監督內容
第五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確保任何人都能以普遍可以接受的價格獲得最基本的供電服務。
第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進行監督。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二)城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於99.00%,城區居民終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00%。
農村地區供電年可靠率和農村居民受端電壓合格率由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七條電力監管機構依法監督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
第八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實施需求側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引導用戶科學用電、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對供電企業的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用電業務辦理程序、電價和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披露停電、限電、搶修及處理等信息。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辦理電力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辦理電力業務的時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時限普通居民不超過5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單電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用戶不超過60個工作日;
(二)用戶審查電氣工程設計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電力用戶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三)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並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普通居民用戶裝表接電時限不超過3個工作日,低壓電力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電力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壹條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提供服務的用電項目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準咨詢;用戶受電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用戶並指導其制定有效的解決方案。
供電企業不得為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第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落實停電和限電規定。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持續向用戶供電。停電或限電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壹)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並通知重要用戶;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電網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造成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批準的有序用電計劃實施。
停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第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履行應急供電義務。
因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需要應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供電。
第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
供電企業應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體系,開通報修電話,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要迅速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城市地區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偏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並公布投訴電話號碼。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復用戶。
第三章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根據供電服務監管需要,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要求供電企業按照規定報送電壓合格率、供電可靠率、重大用電投訴及其處理情況等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定期檢查供電企業報送和披露的信息,及時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規定采取下列現場檢查措施:
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要求有關人員對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投訴記錄,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和投訴記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糾正或要求限期糾正。
第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對用戶開展供電服務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供電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供電服務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對供電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服務監管規定的行為,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二十四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價格行政處罰建議。
第二十五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供電企業高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其調離現任崗位,且三年內不得在供電企業擔任類似職務。
第二十八條因供電企業以外的原因導致供電服務質量不達標的,供電企業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規則
第二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前,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供電業務許可證的企業。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6日+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