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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漁業法和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陸地壹側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

(三)“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魚、蝦、蟹、貝等水生動植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繁殖場所。

第二章漁業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家對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海域的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機動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的漁業由毗鄰水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內陸水域的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區劃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內陸水域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江河漁業可以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重要的洄遊魚類資源由國家統壹管理;定居和小型漁業資源由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機動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漁業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監督管理範圍難以劃定的,可以在重疊區域或者* * *區域進行管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漁場和禁漁期生產應當以漁業資源可捕量為基礎,按照有利於漁業資源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優先於鄰近地區、兼顧其他地區的原則統籌安排。

冬季舟山漁場、浙江漁場大黃魚、閩東和閩中漁場大黃魚、呂四漁場大黃魚、黃姑魚和鯧魚、渤海漁場秋季對蝦等主要漁場的捕撈作業、禁漁期和跨海區管理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安排。

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重要漁港、邊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根據需要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漁政檢查人員有權檢查各種漁船的證件、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前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

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海監、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漁業保護管理群眾組織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漁業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水產養殖

第十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在縣行政區域內的,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相關縣協商核發養殖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證。

第十壹條取得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至少60%的,視為荒蕪。

第十二條全民所有的水面和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天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重要洄遊通道,必須加以保護,不得劃為繁殖場所。

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按照國家土地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章漁業

第十四條近海漁場和近海漁場的劃分:

(1)渤海和黃海為近海漁場。

(2)連接以下四個基點的內海域為東海近海漁場;連接四個基點的外側海域是東海漁場。四個基本點是:

北緯1度,東經125度;

2.北緯29度、東經125度;

3.北緯28度、東經124度30分;

4.北緯27度東經123度。

(三)下列兩條等深線以內的水域為南海近海漁場;兩條等深線的外側水域是南海附近的漁場。兩條等壓線是:

東經1和112度以東80米等深線;

2.東經112度以西的100米等深線;

第十五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從事近海和遠海捕撈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海上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準的海域和禁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海上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網具控制指標核定發放。

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捕撈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漁業企業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從事遠洋捕撈。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發放捕撈許可證:

(壹)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二)制造、更新、購買或者進口漁船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未取得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簿、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簿、漁民證書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的。

第十八條在未經養殖管理的灘塗進行休閑垂釣和手工采集零星水產品不需要辦理捕撈許可證,但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漁業資源重點保護品種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條禁止用電、魚鷹捕魚和敲(古船)作業。確需在特定水域使用電力或者魚鷹捕撈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權限,確定重點保護漁業資源的種類和捕撈標準。在重要魚、蝦、蟹、貝、藻等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應當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制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等漁業資源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以外建設人工魚礁,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機動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設人工魚礁,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建造人工魚礁時,應當避開主要航道和重要錨地,並通知有關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固定漁場壹般不允許跨縣作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網樁和作業場所的數量,規定禁漁期。海洋固定漁業不得超出“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

第二十四條因水產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鰻魚苗、鰣魚苗、中華絨螯蟹苗、真鯛苗、石斑魚苗和其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止產卵的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特別許可證,方可按照批準的限額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捕撈。其他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的捕撈審批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禁止春季捕撈中國對蝦苗種和親蝦。因養殖需要,中國對蝦親蝦育雛親蝦由養殖單位限期培育,期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魚蝦蟹貝類苗種重點產區直接取水或者用水的,應當采取避開苗種密集時段和區域或者設置圍欄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汙染情況進行監測;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網絡應當納入國家環境監測網絡。因汙染造成的漁業損失,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漁業水域從事拆船作業,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拆船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六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炸魚、毒魚,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內陸水域罰款50元至5000元,海洋罰款500元至50000元;

(二)敲(古船)作業的,罰款壹千元至五萬元;

(三)擅自使用魚鷹捕魚的,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四)擅自使用電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二百元至壹千元罰款,在海洋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使用小於規定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五十元至壹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依照《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需要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內陸捕撈非機動漁船的,罰款五十元至壹百五十元;

(二)內陸捕撈機帆船和海洋捕撈非機帆船,罰款壹百元至五百元;

(三)海洋漁業機動漁船,罰款二百元至二萬元。

第三十二條依照漁業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適用下列規定:

(壹)內陸漁業非機動漁船,罰款二十五元至五十元;

(二)內河捕撈機帆船和海洋捕撈非機帆船,罰款五十元至壹百元;

(三)海洋漁業機動漁船,罰款五十元至三千元;

(四)近海漁船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的,罰款三千元至二萬元。

第三十三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塗改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可以視情節對船長或者單位負責人再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按照漁業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湖泊、灘塗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中外合資經營漁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漁業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漁業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和外國漁船未經許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離開或者驅逐,可以並處罰款、沒收漁獲物和漁具。

第三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處罰時,應當填寫並出具處罰決定書;處以罰款並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的,應當出具證明並在捕撈許可證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盜竊、哄搶或毀壞漁具、漁船和漁獲物。

第四十條漁政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細則由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