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行為,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已有處分規定,但未規定處分幅度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處分幅度的規定及其最相近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和相應的處罰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紀律處分條例。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經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處分。
第四條處分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分為:
(1)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4)降職;
(五)辭退;
(6)開除。
第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限如下:
(壹)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3)記大過,18個月;
(4)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職級。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銷職務的,按照規定降級。
第九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被開除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其與本單位的人事關系終止,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除開除處分外的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無再次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處分解除後,晉升的工資等級、職級、職務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得視為恢復原職級或者職務。
第十條行政機關公務員有兩種以上行為同時需要處分的,應當分別決定處分。應當給予的處罰種類不同的,從重處罰;同壹種類應當給予壹個以上處罰的,應當執行處罰,超過壹個處罰期限且少於多個處罰期限之和的,決定處罰期限。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處分的,處分期間為原分期未執行的期間與新處分期間之和。
處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兩名以上公務員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應當按照各自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罰:
(壹)在兩人以上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藏、偽造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串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提供證據的;
(四)包庇共謀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加重情節。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輕處罰:
(壹)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舉報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內從重或者從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之外,降低壹個處分等級。應當給予警告、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的。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被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認定有行政違法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在行政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受到處分、撤職、開除公職或者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予以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
第三章違法違紀行為及適用的處罰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或者欺騙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在境外停留的;
(七)未經批準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予以辭退;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於不明真相,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離職、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接受審計的;
(七)無故曠工或因公外出、休假期滿,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發生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嚴重環境汙染、重大人員傷亡等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疏於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資金物資管理,造成貪汙、挪用、損毀或者損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在行政許可工作中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時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行政委托;
(五)違反規定招標、征收、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需要政府和政府部門決定的事項的。
第二十二條弄虛作假,誤導和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貪汙、索賄、受賄、行賄、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四條違反財經紀律,揮霍國家資產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以毆打、體罰或者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或者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舉報人泄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阻礙執行公務或者幹擾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中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七條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八條公務員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散漫,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拒絕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包養情人;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三十條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壹條吸食、註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活動的,予以開除或者開除。
第三十二條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者,予以辭退或開除。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四章處分許可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按照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由國務院給予處分。其中,如果提出免職或撤職建議,國務院將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人大常委會提出。在免職或者撤職之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的處分,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罷免或開除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副職領導人員受到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其職務的建議。建議罷免或者開除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予以撤職或者開除,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和通知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主要領導的處分,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其中,對擬免職、開除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被免職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被立案偵查,不適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責。
被調查的公務員在違法違紀案件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處罰程序
第三十九條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壹)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壹步核實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進壹步調查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包括收集、核實相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公務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和本單位監察機關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中發現的事實和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並記錄在案。被調查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決定對該公務員的處分、免予處分或者辭退;
(六)任免機關將處分決定書面通知公務員本人,並在壹定範圍內公布;
(7)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公務員個人檔案,收集相關材料形成處分案件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終止程序,參照前款第(五)、(六)、(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壹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共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二條參與調查處理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被調查的公務員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被調查公務員的近親屬;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紀律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紀律處分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調查處理其他違法違紀案件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決定調查處理違法違紀案件的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應當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處罰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處罰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信息;
(二)經查證屬實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對決定提出申訴的渠道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前款第(壹)、(二)、(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期間的表現。
第四十六條處分決定和開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被辭退後有新工作單位的,其個人檔案應當移交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的工作單位的,其個人檔案轉入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下屬的人才服務機構。
第六章對處罰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罰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復議或者申訴不受加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公務員復查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作出新的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作出新的決定:
(壹)處罰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和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辦案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罰決定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公務員復查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壹)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有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情節認定錯誤的;
(3)懲罰不當。
第五十壹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決定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公務員職務、職級或者工資等級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整;撤銷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決定的,應當恢復公務員的職級和工資等級,並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崗位,在適當範圍內恢復其名譽。
被撤銷或者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受到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減少或者取消。
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所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違紀的財物,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不應返還或者不能返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1988 9月13國務院發布《國家行政機關貪汙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