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報關人員、集裝箱現場裝箱檢驗人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四)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設施和設備;
(五)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格,除應當提交《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要求的有關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申請表;
(二)符合國家要求的應急設備設施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報關人員和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證明;
(四)安全設施專項驗收證明。
第十九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格,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上述材料。其中,從事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或者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許可條件的,發給港口作業許可證,每個特定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發給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和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區域、主要設施設備、證明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隨附的《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證書》應載明危險貨物的具體區域範圍和作業方式、允許作業的危險貨物名稱(集裝箱和包裝貨物應在“項”中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申請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港口經營許可證續期申請書;
(二)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本規定第二十壹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壹條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每三年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壹次安全評價並提交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安全生產隱患整改計劃。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計劃的實施情況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護堤或者隔離作業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同時,還應在其工作場所設置通信和報警裝置,並確保其處於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危險貨物專用倉庫、儲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有明顯標識。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定期對其危險貨物專用倉庫、儲罐的安全設施和設備進行檢查和檢驗。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不得儲存無安全技術規範和安全標簽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定期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管道進行檢查和檢測,並設置明顯標誌。
施工作業可能危及港區危險品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7天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二十六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申報信息通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港口危險貨物經營的貨主應當向港口危險貨物經營人提供完整、準確的危險貨物名稱、UN編號、危險等級、包裝、數量和應急措施等信息。運營客戶不得在委托運營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品,不得將危險品瞞報、謊報為普通貨物。
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隱瞞、謊報危險貨物為普通貨物的,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檢查,港口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相互通報檢查情況,避免重復拆除。
第二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和過駁作業開始24小時前,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作業的貨主、危險貨物的名稱、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註意事項等事項。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如果報告人在獲得行動批準後72小時內未能開始行動,則應再次報告。未經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進行港口危險貨物作業。
有固定時間、內容和方式的港口危險貨物裝卸和過駁作業,可以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定期申報。
第二十九條港口禁止裝卸、儲存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作業標準、規定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監督下進行。
第三十壹條在港口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檢查。發現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經營,並應當及時通知經營委托人處理。
第三十三條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抽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責令委托人進行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發現未申報或虛假申報危險貨物的;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裝載危險貨物的集裝箱中發現的;
(3)在危險品中發現性質沖突的危險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與船舶航行和作業安全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從事爆炸品、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易自燃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感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和腐蝕性物質的港口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實行封閉管理。作業區應設置明顯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條危險貨物應當儲存在港區內的專用倉庫和儲罐內,並由專人管理;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物品應當單獨存放,實行雙收發雙保管制度。
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劇毒化學品等危險貨物,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措施和管理人員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報告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備案:
(壹)危險貨物的種類、數量、裝卸和儲存方式以及相關設備、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發生火災、爆炸或者危險物品泄漏,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嚴重人身傷害和直接經濟損失達到重大以上事故的;
(3)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對港口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
第三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辨識重大危險源,確定重大危險源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並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與船舶航行和作業安全有關的重大危險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並實施危險貨物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監控計劃,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
第四十條重大危險源發生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壹,可能影響重大危險源的等級和危險程度的,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重新辨識、分級、安全評價和文件修訂,並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備案。
第四十壹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安全隱患排查制度,定期開展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並形成檢查處理書面記錄。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將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報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體系,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並保持體系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