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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防止動植物疫情進出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保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藥材,是指藥用植物和藥用動物的藥用部分,是指采收後經過初步加工形成的原料。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申報藥用的中藥材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申報食用的進出境中藥材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關於進出口食品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壹管理進出境中藥材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境內進出境中藥材的檢疫和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境中藥材實行申請申報制度。中藥材進出境時,企業應向檢驗檢疫部門申報預期用途,註明“藥用”或“食用”。

申報為“藥用”的中藥材應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材目錄》和《中國藥典》。申報“可食用”的中藥材,應當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文件規定的可以作為食品使用的物品。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境中藥材實施風險管理;對向我國出口中藥材的境外生產、加工、儲存單位(以下簡稱境外生產企業)進行登記管理;根據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對出境中藥材生產、加工、儲存單位(以下簡稱出境生產企業)進行註冊管理;對從事進出境中藥材生產經營的企業實行誠信管理。第七條進出境中藥材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活動,承擔防疫主體責任,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障進出境中藥材安全,主動接受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二章入境檢疫監管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中藥材實施檢疫準入制度,包括產品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和審查、檢疫要求確定、境外生產企業註冊和入境檢疫。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首次向我國出口中藥材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產品風險分析和監管體系評估,對已經貿易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追溯審查。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風險分析、評估和審查結果,與輸出國家或地區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向我國出口中藥材的檢疫要求,協商相關議定書,確定檢疫證書。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調整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允許中藥材入境的國家或地區名單及產品類型。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風險分析結果,確定需要境外生產、加工、儲存單位註冊的中藥材目錄,並進行動態調整。註冊審查程序和技術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並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對列入目錄的中藥材境外生產企業進行註冊。註冊有效期為4年。第十壹條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的要求,並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第十二條境外生產企業在中國申請註冊時,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相關規定後向國家質檢總局推薦,並提交以下中文或者中英文材料:

(1)與動植物疫情、獸醫衛生、公共衛生、植物保護、企業登記管理等相關的法律法規。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組織機構、人員情況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書面資料;

(二)申請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名單;

(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對推薦企業防疫、衛生控制實際情況的評估結論;

(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推薦的企業符合中國法律法規要求的聲明;

(五)企業註冊申請書、工廠、車間、倉庫平面圖、工藝流程圖、動植物檢疫防控體系文件、防疫消毒處理設施照片、廢物和包裝物無害化處理設施照片等。;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收到推薦材料並通過書面審查後,經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協商,可以派員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評估,並對申請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進行檢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報名。第十四條已獲得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派員赴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並對申請的境外生產企業進行檢查。

對經追溯審查符合要求的國家或地區,經檢驗符合要求的境外生產企業予以註冊,有效期延長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