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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解釋制度研究
美國憲法解釋研究(壹)憲法解釋的概念

早期的憲法解釋學遵循傳統解釋學的壹般原則和方法,認為憲法解釋學的主要任務是找到壹種能夠真正再現憲法文本的真實含義和制定者初衷的方法。在概念上,憲法解釋學被認為是壹種關於復制憲法文本的真正含義和制定者的初衷的理論體系。因此,對於早期的憲法解釋學學者來說,憲法解釋學是壹種方法論的法律解釋理論。在早期的憲法解釋學概念中,憲法解釋者的主體性在文本和制定者的神聖光環面前消失得無影無蹤,憲法解釋學理論自然將法官或憲法解釋者的存在、心境和存在狀態排除在研究視野之外。

在壹般解釋學領域本體論轉向的直接影響下,憲法解釋學逐漸擺脫了早期強烈主張嚴格解釋和字面解釋的概念主義和形式主義,將憲法文本置於整個社會的現實語境中進行理解,認為憲法解釋不是對制定者原意的機械復制,而是壹種創造性活動。憲法解釋的結論實際上包含了憲法解釋者本人的理解和知識。作為具有獨立意識的個體,憲法解釋主體存在於特定的社會環境中,不可能完全再現制定者在其社會歷史環境中的精神狀態和所謂的“真實”意義。此外,即使顯示出來,這種“真正的”意義對憲法解釋主體所處的社會環境的有效性也令人懷疑。因此,憲法解釋的視角已經從最初的憲法文本與制定者之間的二元關系轉向憲法文本、制定者與憲法解釋者的生活世界之間的多重關系,其中憲法解釋主體、文本和制定者是三個基本要素。憲法解釋的過程就是這三個要素相互理解和驗證的過程。

迄今為止,在以憲法解釋主體和現實語境為中心的現代憲法解釋理念中,憲法解釋學的主要內容是指導“憲法解釋主體理解憲法文本中所表達的條款的含義,並將這種理解融入其自身的價值體系,並最終將其外化為具體實踐的規則”

(二)美國憲法解釋制度的建立

1.憲政初期的憲法解釋之爭

獨立戰爭後的幾年內,美國人民面臨的第壹個問題是:他們將設計壹個什麽樣的新政府來治理自己?美利堅合眾國的締造者們希望確保新政府有足夠的權力來處理國家事務,他們不希望自己的政府權力過大,以至於威脅到美國人民的自然權利。1787年,這些人中的壹部分聚集在費城。他們起草了美國憲法,並創建了壹個全新的、才華橫溢的政府體系,通過憲法來治理國家。美國憲法建立了聯邦政府制度,聯邦成員國保留主權,包括憲法沒有賦予聯邦政府的所有權力。然而,聯邦政府雖然是更高級別的政府,但它只是壹個權力有限的政府,它只擁有憲法中列出和規定的那些權力——這些權力是美國人民賦予它的。這種聯邦政權,即州(聯邦)政府只行使委托給它的有限權力,是憲法起草者用來確保聯邦政府不會過於強大而威脅被統治者權利的方法之壹。憲法起草者用來確保聯邦政府不侵犯人民自然權利的其他方法是根據憲法建立的聯邦政府結構。聯邦政府的有限立法權屬於美國國會,總統領導的行政部門是國家的執法部門。美國的司法權由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組成,國會可以隨時任命和設立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司法權被定義為包括“根據聯邦憲法、法律和根據聯邦權力制定的條約審理的法律和衡平法案件”。同時,在孟德斯鳩分權法的基礎上,憲法的起草者們提出每個部門應該向其他兩個部門分配大致相等的權力,並且每個部門應該擁有壹些獨特的權力來制衡其他兩個部門。

就聯邦司法部的權力而言,憲法第3條設立了聯邦政府的司法部。《憲法》第3條第2款賦予聯邦法院廣泛但有限的管轄權來受理具體的“爭議和案件”。然而,美國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聯邦法院對聯邦政府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司法審查權,這體現了制衡。憲法第三條第壹款設立了美國最高法院,並授權國會設立其他較低級別的聯邦法院。憲法第3條第2款列出了聯邦法院的管轄權,並劃分了最高法院和國會設立的其他下級聯邦法院的管轄權。然而,在《憲法》第三條中,甚至在整部《憲法》中,都沒有明確規定聯邦法院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如果司法機關沒有司法審查權,那麽司法機關就不能監督其他兩個部門,但與此同時,在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是否應該擁有這壹權利?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壹案中所代表的政黨明確表示聯邦法院應該擁有這壹權力。漢密爾頓認為:“解釋法律是法院的正當而具體的權力,憲法事實上是基本法,法官應當將憲法視為基本法。因此,應由他們來澄清《憲法》的真正含義以及立法機構通過的任何特別立法的含義。如果上述兩者之間存在沖突,即哪部法律的效力最高,那麽它應該具有優先權;或者換句話說,憲法是否應優先於法律……”【1】漢密爾頓的結論是:“因此,任何不符合憲法的立法都不應生效。”【2】漢密爾頓否認每個聯邦政府部門都應該有權決定其範圍內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而不管其他兩個部門的意見如何。[3]

以傑斐遜為代表的政黨堅持認為,聯邦政府的每個部門都應該有權自由解釋憲法對其施加的限制。就傑斐遜而言,賦予司法機構司法審查權將使司法機構淩駕於聯邦政府的其他兩個民選部門之上,並將整個國家置於最高法院的寡頭統治之下。

但在這個問題上,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的觀點通過馬歇爾在同壹戰線上的努力擊敗了傑斐遜的觀點。馬歇爾在馬布裏案的判決中通過壹致多數意見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在美國憲法中不可動搖的地位,並通過馬布裏案壹方面加強了聯邦司法部門作為獨立部門與其他兩個部門競爭的地位,另壹方面增加了聯邦最高法院作為政府機構的威望和聲譽。從那時起,聯邦最高法院將是憲法意義的最終仲裁者。

2.美國憲法解釋制度的建立--馬布裏訴麥迪遜案。

在1800的美國大選中,聯邦黨被共和黨擊敗,同時失去了總統職位和國會的多數席位。為了保住三權分立的最後地位,時任總統亞當斯任命他的國務卿馬歇爾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同時任命了58名新的聯邦主義法官,以加強他自己在司法部門的實力。然而,由於時間限制,65,438+07份加蓋國璽的聘書沒有及時簽發。馬歇爾的繼任者國務卿麥迪遜拒絕簽發,因此馬布裏要求最高法院簽發執行令,並命令麥迪遜簽發委托書。馬歇爾收到訴訟時進退兩難。如果馬布裏勝訴,從道德上講是合理的,但當時的最高法院在聯邦體系中沒有地位,“既沒有軍事權力,也沒有財政權力,不能支配社會力量和財富,不能采取任何積極行動。因此,可以正確地斷言,司法部門既沒有強制也沒有意誌,只有判斷;而且,為了執行其判決,還需要依靠行政部門的力量。”【4】很難說政府部門是否會遵守此類機構做出的判斷。此外,憲法中沒有規定政府部門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命令。壹旦這壹命令下達,如果對方置之不理,最高法院將毫無尊嚴可言。如果馬布裏敗訴,作為聯邦黨人的馬歇爾覺得黨的利益受損。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在困境中保持平衡,更不用說從中獲利了。然而,馬歇爾利用自己的聰明才智不僅逃脫了這種對抗,還確立了司法審查權,並將憲法解釋權“分配”給最高法院,從而將最高法院的地位提高到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競爭的水平,獲得了更大的司法權威。

馬歇爾在判決書中提出了三個問題:第壹,申訴人是否有權獲得他所要求的委托書?第二,如果他有權利並且這壹權利受到侵犯,他的國家的法律是否為他提供了補救辦法?第三,如果法律確實向他提供了補救措施,這是否是本法院發出的執行令?馬歇爾對前兩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在壹個轉折點上,他否認了最高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濟。原因是馬布裏等人所依據的1789聯邦司法法第13條違反了憲法關於最高法院管轄權的規定。馬歇爾說:“如果壹項法律違反了憲法,如果法律和憲法都適用於壹個案件,法院在裁決案件時必須要麽根據法律無視憲法,要麽根據憲法無視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確定兩種相互沖突的法律中哪壹種適用於本案:這是法院的真正職責。”“那些將法律應用於某些案件的人必須清楚地解釋它。“馬歇爾認為,解釋法律的責任“顯然是司法部門的範疇和職責。將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人必須首先詳細解釋和說明規則”。【5】馬歇爾隨後宣稱,憲法是“規則”和“法律”。正因為如此,憲法應由司法部門探索並適用於具體案件,他在可能相互沖突的規則層級中具有最高地位。對於具體原因,他沒有詳細的論證,這成為後來* * *和黨內批評的焦點。傑斐遜後來抱怨說,“法官被視為所有憲法問題的最終仲裁者...這將使我們處於寡頭政治的暴政之下。【6】在隨後的日子裏,傑斐遜領導的* * *和政黨不斷挑戰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他主張,即使最高法院在司法程序中擁有權利,傑斐遜總統也允許甚至暗中鼓勵他的助手挑戰司法獨立。但這些都沒有影響最高法院的獨立性和司法審查權的確立。或許,正如水門事件的首席檢察官阿奇博爾德·考克斯教授所認為的那樣,* * *和共和黨人“或多或少有壹種想法,即憲政和法治取決於司法獨立。" [7]

在隨後的馬丁訴亨特滕特案和科恩兄弟訴弗吉尼亞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解釋聯邦憲法的統壹權威聲音——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這些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案件本身,還在於制憲者留下的尚未解決的重要公開問題,無論是聯邦與州之間的關系,還是個人權利和自由問題,這些問題都將通過憲法解釋來決定-根據法律通過法院來決定。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在違憲審查制度建立之初,違憲審查權與憲法解釋權是壹體的、不可分割的。憲法的解釋者有權宣布憲法是什麽,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在憲法解釋過程中,憲法解釋是合憲性審查的前提,合憲性審查是憲法解釋的結果。

至此,美國憲法解釋體系已經完全確立。可以說,在制度設計之初,馬歇爾並不完全是為了崇高的憲政理念,其中摻雜了許多政黨因素。然而,在200多年的歷史進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為憲法解釋的主體,得到了人民的支持,其權威性不斷加強。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因其符合美國憲法制度的平衡理念、能夠彌補憲法結構中的缺陷並促進憲法理念和價值的實現而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確立並在美國聯邦制度中發揮重要作用。

(C)解釋美國憲法的法律基礎

1803年,馬歇爾在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中創立了司法審查制度,使美國成為世界上第壹個正式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從表面上看,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確實是偶然的,但如果我們拓寬歷史視野就會發現,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是必然的。其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至上的普通法傳統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國家,接受自然法理論。它認為世界上存在壹種高於人類判斷的“理性”和“正義”,人類的行為應該受到這種理性和正義的檢驗。既然對自然法的理性追求是對人類行為的考驗,它也包含著對人類法律的懷疑。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只有符合合理性和正義性的要求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在憲法文明時代,美國人民認為美國憲法是“最高理性”的體現,憲法是文明時代正義和理性的體現。因此,根據自然法的規定,在憲政時代,作為與憲法相對應的客體,成文法應當受到審查。因此,馬歇爾關於“違憲立法是無效立法”的判斷必然會得到民眾的認可。

2.分權制衡的制度要求

在殖民統治期間,北美殖民地人民對英國議會立法沒有任何限制,他們被英國殖民者以議會立法的名義壓榨。因此,他們深感議會立法不完善,必須加以限制。以漢密爾頓為代表的聯邦黨人首先提出了這壹思想。在其看來,三權分立不應理解為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是絕對分離的。它意味著壹個部門的所有權力不能由擁有另壹個部門所有權力的同壹批人行使,但它並不排除這三種權力的部分混合。在某些情況下,這種局部混合不僅是不適當的,而且是各種權力部門之間相互制約所必需的。漢密爾頓深刻認識到在這種政治制度下* * *和三權之間存在著真正的不平衡,即由人民選舉的代表組成的議會權力太大,而總統行使的行政權和法院的司法權太小,這容易導致多數人侵犯少數人權利的危險。尤其是司法機構,無疑是三大權力中最弱的。因此,有必要削弱議會的權力,加強司法部門的權力。漢密爾頓認為,證明違憲法律無效是不必要的。那麽,哪個機構應該宣布違憲的法律無效呢?他認為立法機關是法律的制定者,它不能成為自己立法是否符合憲法的仲裁者。行政機關是法律的執行機關。如果賦予行政機關違憲審查權,就可能以法律違反憲法宗旨和精神為由任意宣布法律無效,其結果必然導致法律無法實施和執行。這樣,違憲審查權只能由法院行使。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有可能被司法機關廢除,這對立法機關的權力構成了重大限制。在這方面,凱爾森將撤銷違憲法律的法院稱為“被動的立法者”。【8】對立法的司法審查使法院履行了壹些立法職能。他認為,“當法院有權以某項法規似乎違反法律或...不合理,他們也履行立法職能。”【9】在代議制議會民主制度下利益受到損失的少數人在法院的保護下實現了權利的保護,法院通過違憲審查權實現了對議會立法權的限制,正如托克維爾所言:“美國法院被賦予的有限範圍內可以宣布壹項法律違憲,這也是迄今為止人們為反對武斷的議會政治而建立的強大屏障之壹。”[10]

在1803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通過馬布裏訴麥迪遜案授予自己司法審查權。盡管這壹權利不斷受到質疑,但從歷史發展趨勢來看,它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權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

(D)美國憲法解釋的兩種模式——克制和積極。

體現美國憲法解釋功能的違憲審查制度是美國實現憲法監督的主要制度,是憲法至高無上的保障。在違憲審查中,法官應對涉嫌違憲的法律進行審查,以確定該法律是否違憲。這需要對案件事實的法律性質進行詳細說明,例如法律或法規侵犯的權力是否屬於憲法權利,這種權利是否應該受到限制,立法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合理,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等等。沒有違憲審查,法官就不可能主動解釋憲法。

法院對憲法案件的解釋表現在兩個層面。壹方面,它表明了法官對憲法的態度。如果法官以動態的態度解釋憲法,他可能會突破先例的約束,根據社會的發展和具體案件的需要,合理地超越憲法的文本意義,甚至憲法的原意,而不是僅僅堅持憲法的文本意義和立憲者的原意。具體而言,它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出於憲法解釋的目的,他不以再現憲法原意或獨立於作者的客觀意義為目的,而是從實際出發,關註社會現實,特別是爭議案件的事實,關註憲法文本的現實意義,從而為案件的公正解決找到可以妥善解決的法律規範和法律原則。這就要求法官發揮主觀能動性,了解社會現實,洞察社會規律。

其次,在憲法解釋的方法上,憲法解釋並不拘泥於法律解釋的文義和本意,而是為案件的公正解決選擇適當的解釋方法,或者綜合運用多種解釋方法。

最後,在憲法解釋過程中,案件事實與法律規範之間並不存在壹壹對應關系,實際案件總是錯綜復雜、難以預測。在憲法訴訟中,法官的工作更多的是價值的權衡和選擇。在選擇的過程中,不可能不受法官個人價值觀念和政治立場的影響,甚至案件的情感觸動都會影響法官的釋法結果。

另壹方面,法官對立法機關的態度體現在違憲審查中司法權的運行模式上,法官應當依據憲法對被訴立法機關和政府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在憲法解釋過程中,獨立法院總是在相互競爭的價值沖突中權衡和選擇。當法院形成衡量案件所涉價值沖突的標準,而這種判斷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的法律和政策相矛盾時,法律是服從這些部門和現有規則,還是以自己的獨立判斷、選擇甚至創造超越法律和政策?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答案,如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之爭,其焦點在於法院是否幹預或回避“政治問題”

司法職能的能動主義也被稱為“司法能動主義”,其立場體現為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不信任。他不會因為立法機構代表民意而采取消極和回避的態度,並輕易確認法律的合憲性。相反,他通常采用嚴格的審查標準,因此只有當立法機構使用的目的和手段達到更高標準時,法律和法規才能獲得通過。

司法職能的約束相應地被稱為“司法約束”,這要求在憲法解釋中進行“嚴格解釋”,這意味著最高法院不應承認那些在憲法文本中沒有明確規定的憲法權利。如果憲法文本是通用的,最高法院應該將它們限制在制定者特別希望的案例應用中。同時,法官不能隨意幹預立法和行政部門的決定,從而將其行為牢牢控制在憲法文本賦予的明確授權範圍內,不會輕易解釋抽象的概念和原則。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司法職能的傾向和解釋者的政治傾向是有區別的。司法職能的傾向反映了壹個司法過程的性質,法官的政治傾向往往會成為影響法官憲法解釋的因素。換言之,憲法解釋的功能有時甚至成為法官表達政治主張的“工具”。例如,在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新政期間,政府為緩解階級矛盾而采取的壹系列改革措施,旨在糾正衰退的經濟並改善工人的就業和工作環境,但被保守勢力占主導地位的聯邦最高法院駁回。因此,法官對憲法的解釋可能支持立法機關,也可能否定立法機關。關鍵在於法官所持的價值觀能否接受和認同立法者的價值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