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二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
第壹章壹般原則
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實行計劃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中國是壹個人口大國,計劃生育是壹項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以及建立和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文章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與增加婦女教育和就業機會、改善婦女健康和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了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壹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加強婦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生中開展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流動人口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管理,以流動人口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國家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必要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貢獻力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孩子;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主要是避孕。
國家創造條件,確保公民能夠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安全、有效和適當的避孕措施。實施避孕手術應當確保受試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措施並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第二十壹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孕婦女。禁止歧視、虐待和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按照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推行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組織有益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獲得延長婚假和產假的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在懷孕、分娩和哺乳期間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由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給予獎勵的措施由其所在單位實施的,有關單位應當實施。
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農村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制度,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和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和完善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育齡人員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婦,提倡采取長期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器械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規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斷、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應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的具體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的具體辦法和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