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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委員會章程
概述。參與的目的和範圍

第1條

1.國際法委員會的宗旨是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

2.該委員會主要關註國際公法,但這並不妨礙它介入國際私法領域。

第壹章。國際法委員會的組織

第二條

1.委員會由34名成員組成,每位成員都應是國際法領域公認的合格人士。

2.委員會不得有兩名成員為同壹國家的國民。

3.如果候選人具有雙重國籍,候選人通常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家應視為其所屬國家。

第三條

國家法律委員會成員由聯合國大會從成員國政府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

第四條

每個成員國政府提名參加選舉的候選人人數限於四名,其中兩名為提名國國民,另外兩名為其他國家國民。

第五條

會員國政府應在選舉年的6月0日前向秘書長書面提交候選人名單。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成員國政府可以在大會開幕前30天提出另壹名候選人,以取代6月30日之前提名的候選人。

第六條

秘書長應盡快向會員國政府提交提名政府提供的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簡歷。

第七條

經適當程序提名後,秘書長應合理編制候選人名單,所有候選人的姓名應按字母順序排列。名冊將送交大會選舉。

第八條

選舉人應銘記,任何當選委員會成員的人都必須具備履行職責的必要資格,委員會的所有成員都應真正代表世界上主要的文明體系和主要的法律體系。

第九條

1.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票數必須超過出席會議的成員國所投票數的壹半,候選人人數可以達到每個區域集團規定的最高人數。

2.如果壹個國家的多名國民獲得的票數超過當選票數,獲得最多票數的人將當選;如果票數相等,年齡較大或最高的候選人將當選。

第10條

委員會成員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第11條

當委員會成員出現臨時空缺時,委員會應根據《公司章程》第2條和第8條的規定自行填補空缺。

第12條

委員會將以聯合國駐日內瓦歐洲辦事處為活動中心。但是,委員會有權在與秘書長協商後在其他地方舉行會議。

第13條

委員會成員領取必要的差旅費和特別津貼,數額由大會確定。

第14條

秘書長應在其權力範圍內為委員會履行職責提供盡可能多的人員和設施。

第二章。國際法委員會的職責

第15條

為方便起見,以下條款中使用的“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壹詞指的是:就尚未在國際上得到規範或尚未通過國家實踐發展成為法律的專題擬訂公約草案。同樣,“編纂國際法”壹詞的意思是:更科學合理地制定和系統編纂國家實踐、先例和學說等廣泛存在的國際法規則。

⑴國際法的逐漸發展

第16條

大會將發展國際法的提案委托給委員會後,委員會壹般應遵循以下程序:

⑴任命壹名成員為報告員;

制定委員會的工作計劃;

(3)發出問卷,邀請各國政府在壹定時間內提供與工作計劃中所列項目有關的數據和信息;

(4)可以指定壹些成員與報告員合作,在收到對上述問題單的答復後,他們可以開始編寫公約草案;

⑤研究可以與科學機構和個人專家合作進行,他們不壹定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民。如有必要,秘書長可在預算範圍內提供咨詢專家的費用;

⑥委員會審議報告員提交的草案;

⑦草案經委員會審議和批準後,應由秘書長作為委員會的正式草案文件分發。秘書處應對該文件進行所有必要的宣傳,該文件應附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解釋和補充材料,以及在對上文第(3)段所述調查問卷的答復中向委員會提供的所有信息;

(8)委員會應邀請成員國政府在合理期限內就文件草案提出意見;

(9)為此目的任命的成員和報告員應根據這些意見重新考慮草案,並編寫壹份最後草案和壹份解釋性報告,供委員會審議和通過;

(10)委員會應通過秘書長再次向大會提交按此程序通過的草案及其建議。

第17條

1.委員會還應審議聯合國會員國、大會以外的聯合國主要機關和專門機構以及政府間協定設立的編纂國際法的官方機構向委員會提交的提案和多邊公約草案。該提案和草案應旨在鼓勵國際法的發展,並應請秘書長代表他轉交這些提案和草案。

2.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研究這些提案或草案,壹般應遵循以下程序:

(1)委員會應制定壹項工作計劃,研究這些提案和草案,並將它們與同壹主題的其他提案和草案進行比較;

(2)委員會應向所有成員國和上述與這壹問題有關的主要機構、專門機構和官方機關發出壹份問卷,請它們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

⑶委員會應向大會提交報告和建議。在此之前,如有必要,成員可向提交提案或草案的機關或專門機構發送臨時報告;

(4)如果大會要求委員會根據報告和建議編寫壹份草案,應適用上文第16條所列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第16(3)條中提到的問卷調查程序是不必要的。

⑵國際法的編纂

第18條

1.委員會應調查整個國際法領域,以選擇要編纂的專題,同時考慮到政府或非政府來源的現有草案。

2.如果委員會認為某壹專題有必要或適合編纂,它應向大會提出建議。

3.委員會應優先考慮大會要求的任何問題。

第19條

1.委員會應為每項任務制定工作計劃。

2.委員會應通過秘書長向各國政府提出具體和詳細的要求,請它們提供法律文件、法令、司法裁決、條約、外交信函和與正在研究的專題有關的或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

委員會應以條款形式編寫壹份草案,連同其評註提交大會,評註應包括:

(1)可以充分佐證的案例和其他相關材料,包括條約、司法判決和理論;

(2)關於以下情況的結論:壹、各國實踐和理論對本專題相關問題的認可程度;二。不同的意見和爭議,以及關於其他解決方案的爭論。

第21條

1.委員會審議並核準草案後,秘書長應要求將其作為委員會的正式草案文件分發。秘書處應對這份文件進行壹切必要的宣傳,文件草稿應附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解釋和補充材料,以及上文第19段提到的各國政府提交給委員會的所有資料。由委員會決定是否將科學機構或專家個人提出的意見納入文件。

2.委員會應邀請成員國政府在合理期限內就文件草案提供評論意見。

第二十二條

根據這些意見,委員會應編寫壹份最後草稿和壹份解釋性報告,並通過秘書長將其連同建議提交大會。

第二十三條

1.委員會可向大會建議:

①報告已經發布,不必采取行動;

(2)以決議方式記錄或通過報告;

⑶向成員國推薦該草案,以期締結壹項公約;

召開會議締結公約。

2.大會認為適當時,可將草案發回委員會重新審議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應研究促進各方利用國際習慣法基礎的方式方法,如收集、整理並向各方分發國家慣例和法院判決,並就此事向大會報告。

第三章。與其他機構的合作

第二十五條

1.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必要時與負責這壹問題的聯合國機構進行磋商。

2.秘書長分發給各國政府的所有委員會文件也應分發給聯合國有關機構。這些機構可以向委員會提供信息或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1.如果委員會認為有助於履行其職責,它可以就委托給它的任何問題與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國際或國家組織進行磋商。

2.為了有效分發委員會文件,秘書長在與委員會協商後,應擬訂壹份關註國際法的國家和國際組織名單。秘書長應努力將每個聯合國會員國至少壹個國家組織列入該名單。

3.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委員會和秘書長應遵守大會和聯合國其他主要機構關於西班牙佛朗哥政權的決議,並將所有曾與納粹和法西斯合作的組織排除在協商對象名單之外。

4.確認委員會需要與負責編纂國際法的泛美聯盟政府組織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