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弘揚社會正氣,維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鼓勵見義勇為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除法定職責和義務外,不顧個人安危,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行政府領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縣(市、區)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負責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見義勇為工作的相關經費支出,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壹)見義勇為行為的處理、表彰和獎勵;
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
(三)向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提供撫恤金、補助金、補助金和慰問金;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
鼓勵有相應能力的公民積極幫助正在實施善行的人。本條例適用於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救助行為。
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行為,免費發布相關公益廣告。
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家屬提供捐贈和誌願服務。
第二章確認
第十條除法定職責和義務外,不顧個人安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人:
(壹)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或者侵犯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在搶險、救災和救援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四)其他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情形。
第十壹條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主動申報其見義勇為行為。被告知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和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主動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通知當地縣(市、區)綜治機構。
見義勇為行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二條申報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綜治組織報告。申報時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壹)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二)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材料。
縣(市、區)及以上綜治機構應當公開申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縣(市、區)綜治組織收到申請材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意見。事實不清、材料不全的,申請人應當補齊材料,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組成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議,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提出意見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縣(市、區)綜治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事跡。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
第十五條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縣(市、區)綜治機構書面作出確認決定;不予確認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確認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人對不予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說明之日起10日內向設區的市綜治機構提出申訴。設區的市級綜治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和縣(市、區)綜治機構。
第十七條綜治機構調查核實見義勇為行為時,見義勇為受益人和其他知情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對申請人未申報或者未主動申報的見義勇為行為,縣(市、區)綜治組織可以自行組織調查、核實、確認。
第三章獎勵
第十九條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在本省有突出事跡和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河北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並給予10萬元以上獎勵;對事跡突出、在全省範圍內影響較大的見義勇為行為被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定為“河北省見義勇為模範”,並給予獎勵6萬余元。
對在設區的市範圍內事跡突出、影響重大的見義勇為行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表彰為“模範見義勇為行為”,並給予5萬元以上獎勵。
對事跡突出、在縣(市、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為“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並給予1萬元以上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表彰的英雄、模範和先進個人符合條件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的相應待遇。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行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壹條獎勵和宣傳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見義勇為者及其近親屬不需要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護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維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和住房等方面給予見義勇為者及其直系親屬優待。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以上綜治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見義勇為行為長期跟蹤服務和權益保障制度,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見義勇為行為的各項優待。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因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受到傷害的,在搶救治療期間,如果其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將保持不變;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法享受相應待遇。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組織救治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受到傷害的見義勇為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綜治機構負責協調救援和救治費用。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免相關搶救、治療和康復費用。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傷致殘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除法定事由外,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殘疾人標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發給殘疾人證,享受殘疾人優待。
第二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死亡並被依法評定為烈士、因公犧牲或者因工負傷的,其近親屬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不屬於上述情形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其近親屬支付壹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財產損失,依法由責任人和加害人承擔。沒有責任人或者加害人,且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逃逸或者無力賠償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受傷、致殘、死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費用,按照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支付。上述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也可以向民政部門和綜治機構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確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條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就業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幫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行為人。
第三十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範圍,在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時按照規定給予加分,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家庭予以優先保障。
第三十壹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行為死亡的,其家庭孤兒按規定納入城市社會福利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範圍,孤兒納入孤兒保障體系。
第三十二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死亡或者傷殘造成生活困難的,其子女在公辦幼兒園就讀時,同等條件下優先;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就讀公辦學校,就讀農村寄宿制學校的納入國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範圍;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時,給予適當錄取。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上述人員統籌納入國家教育資助體系,優先安排國家助學金資助,各級見義勇為行為專項資金應當對上述人員給予適當資助。
鼓勵公辦高中學校和省屬及以下高等學校對上述人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三十三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獲得的撫恤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獲得的獎金和獎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見義勇為行為人因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給予相應援助。
第三十五條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六條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救助、幫助和安慰見義勇為行為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綜合治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申報善行義舉和確認善行義舉人時,不按照規定程序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要求公開信息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
(三)貪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需要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不依法采取保護措施的;
(二)拒絕、推諉或者延誤對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傷人員的救治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者及其親屬辦理相關待遇、補助、資助等事項的;
(四)未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獎金、有關優待或者見義勇為補貼、資助的,經綜治機構核實後,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撤銷,取消有關優待,追回已發放的獎金、補貼、資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進行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省登記的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並經確認的,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0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