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案例包括以下內容:
(壹)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汙、挪用、侵占、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的案件。,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決,但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實際損失已經確定的案件。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和其他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其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引發系統性風險的情形。
第四條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是指對案件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是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部署、指使、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造成不良後果有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
間接責任人是指在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者防止案件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負責人,是指對發卡機構經營管理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因應對限制、管理或者監督工作故意、過失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對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有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以及合規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和作為其代理人的保險營銷員。
第五條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調查、公平公正、懲防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和社會影響程度進行調查,核實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條本指導意見是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準。各保險機構要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範案件責任追究的範圍、對象、標準和程序,以及對應當追究責任而未追究或責任追究不到位的案件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案件責任,責任追究機構應當按照內部管理路徑出具責任調查處理決定書。
第八條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罰。
處分由輕到重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辭職、辭職、辭退等。
經濟制裁包括:扣工資等。
上述案件可以分別審理,也可以合並審理。
第九條經查實違法違規事實後,對案件直接責任人員為公司員工的,按照規定程序和標準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予以辭退;業務員等非公司員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問責標準不得低於同案間接責任人的問責標準。
第十條追究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辦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對負責人給予撤職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萬元以上;
2、單個案件,造成損失65438+萬元以上;
3.壹年內發生兩起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損失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案件;
5.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累計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
6.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發生的案件累計損失在20萬元以上;
7.因違法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二)分公司轄區內有下列情形之壹,分公司不是本條第(壹)項所列機構的,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主管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萬元以上;
2、單個案件,造成損失65438+萬元以上;
3.壹年內發生兩起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損失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案件;
5.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累計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6.上述1-4例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發生的案件累計損失在50萬元以上。
(三)在中心支行轄區內發生下列情形之壹,中心支行不是本條第(壹)項所列辦案機構的,給予中心支行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給予負責人降級以上處分,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壹年內發生兩起3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損失3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案件;
5.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累計涉案金額在10萬元以上;
6.上述1-4例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發生的病例累計損失在1萬元以上;
7.壹年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直屬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被取消保險從業資格或禁入保險行業;
8.壹年內有兩個以上直屬機構因違法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壹條追究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對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1,分行總部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2.分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造成損失65438+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
3.分公司總部壹年內發生兩起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案件;
4.分公司總部壹年內有兩起案件,損失超過5萬元,不足65438+萬元;
5.壹年內有兩個以上直屬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被取消保險從業資格或禁入保險行業;
6.壹年內有兩個以上直屬機構因違法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管轄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分支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給予負責人降級以上處分,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2、發生單壹案件,造成損失654.38+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
3.壹年內發生兩起50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654.38+0萬元的案件;
5.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累計涉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
6.上述1-4案例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發生的案例累計損失在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三)管轄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分支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撤職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以上處分:
1,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2、發生單壹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的;
3.壹年內發生兩起654.38+00萬元以上不滿5000萬元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案件,損失金額大於654.38+0萬元但小於200萬元;
5.上述1-4案件雖未發生,但壹年累計涉案金額超過1億元;
6.上述1-4例雖未發生,但壹年內發生的案件累計損失在500萬元以上。
(四)管轄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分支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予以免職,對負責人予以留用察看,對主要負責人予以辭退:
1,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超過1億元;
2、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0萬元以上的;
3.壹年內發生兩起5000萬元以上不滿6543.8+0億元的案件;
4、壹年內發生兩起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第十二條追究保險公司總部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
(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總行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對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1.總行本部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2.總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總行相關部門負責人給予撤職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以上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1,總行本部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0余萬元;
2.總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造成損失654.38+0萬元以上;
3、系統內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超過1億元;
4、系統內發生單壹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5.1年內有3家及以上中央直屬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被取消保險從業資格或禁入;
6.壹年內有三家以上直屬機構因違法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負責人間接責任的追究標準,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參照保險公司的標準,結合公司實際情況、業務類型、案件性質和危害後果制定。
第十四條追究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
(壹)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降級(職)以上處分,負責人記大過,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2.集團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給予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涉案金額10余萬元;
2.集團公司總部發生單起案件,造成損失654.38+0萬余元。
第十五條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的,對辦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予以免職,對負責人予以留黨察看,對主要負責人予以辭退。同時,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上級主管部門直至總行經營管理負責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六條實行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權責對等”原則和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標準,追究負有業務管理權責的相關業務管理負責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七條保險機構發生本指導意見規定的問責情形,應當按照內部職責分工和“雙線問責”原則,由同級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業務管理、流程限制、審計、稽核等職責的其他間接責任人員進行問責。
第十八條對被動發現的案件,以及同類重復案件,要嚴肅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壹)對發現的案件苗頭、違法事實或者重大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整改、糾正和處理,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二)未進行有效整改,未采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和損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阻撓、幹擾、妨礙或者抗拒調查處理的。
(3)嚴重失職和管理不善,導致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導致案件發生。
(4)違反決策程序導致重大決策失誤,造成公司資產損失。
(5)因參與內幕交易或非法關聯交易造成公司資產損失。
(六)未按規定開展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未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
(七)案件引發系統性風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
第十九條保險機構自查發現的下列情形為自然人所為的,在管理責任追究中可以從輕處罰:
(壹)在業務過程中,相關崗位員工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報告並采取後續措施發現。
(2)通過流程監督機制或IT系統在業務流程中的預警功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並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機構負責人報告並跟蹤的案件。
(3)業務流程或工作部門負責人在日常管理監督中或通過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並向機構負責人報告並采取後續措施的案件。
(四)本機構組織檢查或本機構內部審計(稽核)和監察部門檢查發現的案件,以及本機構采取的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五)上級機構組織檢查或上級機構內部審計(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並責成或會同機構采取後續措施的案件。
(六)保險機構按照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部署,在組織全面自查或者專項自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者線索,並采取後續措施予以查找的案件。
(7)在內部監督檢查、信訪核查、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的壓力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為暴露前主動向本機構坦白其所發現的案件。
(八)自查發現的其他情況。
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對自查發現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確認。舉報案件時,應當註明屬於自查發現的案件,詳細描述自查發現案件的背景、過程,並提出認定意見。上級部門出具認定結果,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壹)通過加大案件管理力度、改進流程操作、改善業務管理、加強內部審計(稽核)檢查以及采取適當措施發現和揭露案件。
(二)案發前發現內部控制存在問題,並及時進行風險提示,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積極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三)事件發生後及時積極追回資金並積極賠償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的程度,相應減輕相關人員的責任。
(四)受脅迫行為不當,事後積極補救。
(五)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的,由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出具書面證明材料,經各級機構集體研究通過,由總公司或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二十壹條保險機構應當自案件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作出問責決定。案情復雜的,經請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責任人退休不滿2年(含2年)的,仍應追究其案件責任。
相關責任人已調離原崗位的,由事故保險機構進行案件責任追究,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單位;不能通知的,由做出決定的保險機構公告。
第二十三條應當問責而未問責,或者問責不到位的保險機構主要負責人,由任命、選舉或者聘用機構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四條在案件責任追究過程中,追究案件責任的相關保險機構應當將案件情況和擬處理的意見告知案件負責人,並聽取案件負責人的陳述和申辯,以便作出公正處理。案件責任追究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說明被追究的行為事實和處理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作出問責決定的機構或者上級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參照以下標準管理被追究案件責任的人員:
(壹)被辭退、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的人員,三年內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享受獎金或者加薪,不得變相晉升或者安排在同崗位(級別)任職。
(2)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等紀律處分的人員,2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不得享受獎金或加薪。
(3)受到經濟制裁的人員,在1年內不得享受獎金貼薪或加薪。
(四)發生與案件所屬單位經營管理相關的刑事案件,案件發生地所在機構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或者上級機構作出問責決定前,原則上暫停其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聘用被其他保險機構問責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要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明確總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案防和案件偵辦責任,加強對分支機構案防和案件偵辦工作的監督檢查。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案件責任追究的需要,建立內部報告制度,細化案件報告的時限、內容、路徑和相關責任人。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況、處理情況、需要從重或從輕問責的情形、內部問責情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案件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行政處罰的,仍應按《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指導意見中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華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公司應當參照本指導意見制定內部案件調查辦法。
第三十壹條本指導意見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本指導意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6月1日發布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