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違法嗎?不是的,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如何處理同居並不是真的違法,而是人們不保護法律的誤解。針對如何處理同居的問題,具體得分為: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雙方無配偶的人同居,現在在道德上得到壹定程度的認可。對於有配偶者與有配偶者之間的同居關系,以及夫妻雙方之間的同居關系,由於雙方未領結婚證,故不屬於法定婚姻狀態,故不屬於重婚罪。只有原夫妻離婚分割財產時,才考慮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侵害程度,在分割財產時照顧無過錯方。此外,受害方提出的離婚過錯賠償也將得到大法院的支持。對邊肖的總結到此結束。如果妳有更多這方面的問題,請到網站咨詢。網站提供專業的法律咨詢服務,專業的律師團隊將為您答疑解惑。
法律客觀性:
1.婚姻法中關於同居的法律規定有哪些?第三條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第十二條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壹)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共同生活的;2.《婚姻法司法解釋(壹)》對同居有哪些法律規定?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共同生活”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非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第十五條在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中,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 * *和* * *處理。除非有證據證明歸壹方所有。三。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1.1986在《婚姻登記辦法》實施前15如果人民群眾也認為他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壹方將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果雙方在起訴時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起訴時壹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當認定非法同居關系。2.1986 3月15《婚姻登記辦法》實施後,未經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壹方面,他們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居時雙方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同居時壹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認定為非法同居。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規定實施以來,未經婚姻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按非法同居處理。4.雙方離婚後壹直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壹方起訴要求“離婚”的,壹般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5.已登記結婚的壹方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者事實婚姻關系的壹方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關系的壹方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前壹婚姻關系壹方請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後壹婚姻關系均應當解除。前婚姻關系壹方要求處理離婚的,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6.審理事實婚姻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和解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並出具調解書或裁定書。調解不能和解的,應通過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7.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壹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的,經查屬於非法同居的,判決解除。8.人民法院審理非婚生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非法同居案件,應當壹並解決。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適當分割。9.非法同居關系解除後,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壹方撫養?如果協商不成,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原則上,哺乳期的子女應由父母撫養。如果父母條件好,父母同意,也可以由父母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征求子女本人意見,壹方將未成年子女送人收養。10.非法同居關系解除時,雙方在同居期間的收入和購買的財產作為普通* * *財產處理,同居前壹方自願給予另壹方的財產可以作為贈與關系處理;壹方當事人向另壹方當事人索取的財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84)《關於執行民事政策和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12)條規定的精神處理。11.同居期間* * *生產生活產生的債權債務可以作為* * *的債權債務處理。12.非法同居關系解除時,壹方在* * * *期間患有嚴重疾病的,分割財產時應當予以適當照顧,或者另壹方給予其壹次性經濟幫助。13.同居期間,壹方死亡,另壹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的。如果確定了事實婚姻關系,可以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配偶身份;如果認定非法同居,且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根據互助的具體情況處理。14.人民法院審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案件時,如果違法情節嚴重,應當遵循婚姻法、民法通則以及《關於若幹問題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15.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意見相抵觸的,以本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