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救助的案件,由上級法院根據救助資金保障情況作出判決或提交聯合法院另行立案。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立案窗口(訴訟服務中心)和互聯網公開提供國家司法救助申請須知、申請登記表等文書樣式。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原案辦理過程中認為相關人員基本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申請救助,並根據申請須知和申請登記表指引做好立案準備。
原案件相關人員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直接申請救助的,立案部門應當征求原辦案部門和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
第四條因同壹原審案件符合救助條件的多個直接被害人申請救助的,應當分別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救助。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個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條件的幾個近親屬申請救助的,應當共同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救助。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立案援助。對無正當理由未共同申請的近親屬,人民法院壹般會停止立案救助,並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親屬申請合理分配救助資金。
第五條無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救助。
救助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救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法律援助人員或者人民法院授權的其他公民作為委托代理人。
第六條在立案準備期間,協助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提供相關法律文書。
救助申請人申請救助的,應當提交被執行人財產查控和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說明;申請投訴舉報協助的,應當提交利益舉報和投訴舉報承諾書。
第七條協助申請人按照本指引完成立案準備後,應向原辦案部門提交全部材料。
原辦案部門認為材料齊全的,應當在申請登記表上簽註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救助申請人簽署的申請說明、申請登記表、相關證明材料和初審報告移送立案部門辦理立案手續。
第八條立案部門收到原辦案部門移送的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編制立案編號,將相關信息錄入辦案系統,以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請人,並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
原辦案部門或者立案部門認為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正確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指定合理的補正期限。救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補正或者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救助申請,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九條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應當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評議。必要時,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和原辦案部門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評議。
合議庭應當確定壹名法官負責具體審查工作,並撰寫審查報告。
第十條合議庭審查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時,可以通過當面詢問、組織聽證、入戶調查、鄰裏訪問、群眾評議、信函取證、信息核實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情況。
第十壹條合議庭經審查評議後,可以在司法救助委員會授權範圍內直接作出決定。對於意見不壹致或者有重大困難的案件,以及超出授權範圍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交司法救助委員會討論決定。司法協助委員會可以將意見分歧較大的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至遲在兩個月內辦結。特殊情況下,經司法協助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再延長壹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相應時間不計入處理期限:
申請救助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需要從其他單位取得證明材料的;
(三)需要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或者上級法院就專門事項作出答復或者說明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緩處理:
(壹)申請救助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配合考試的;
(二)救助申請人喪失訴訟能力且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辦理的其他情形。
暫停辦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辦理。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終止辦理:
(壹)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在案件辦理期間已經消除;
(二)救助申請人拒絕認可人民法院認定的救助金額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辦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國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決定時,應當制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救助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提出的救助申請、事實和理由;
(三)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規範和理由;
(4)決定結果。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等法律文書送達救助申請人。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原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受訴法院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各級人民法院決定給予救助的其他案件,救助資金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確定。
人民法院作出救助決定時,未公布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公布的最近壹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準。
第十八條救助申請人有初步證據證明其生活困難特別緊急的,原辦案部門可以提出先行救助建議,並直接將其送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快速審批。
急救金額壹般不超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必要時可放寬至六倍。
先行救助後,人民法院應當補充立案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予以補足救助;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決定不予救助,並追回已發放的救助金。
第十九條決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財務規定辦理資金申請手續,並在救助資金到位後兩個工作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辦理資金領取手續。
第二十條救助金壹般應及時、壹次性發放。特殊情況下,應當提出延期或者分批發放方案,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批發放。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放救助金時,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經辦人,其中至少包括壹名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代理人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救助金的性質、發放救助金的理由、騙取救助金的法律後果,並指導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金發放表》並簽字確認。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救助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所在村(居)委會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見證救助發放過程。
第二十二條救助金壹般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特殊情況下,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批準,也可以發放現金,但應當保留必要的錄音錄像資料。
第二十三條根據救助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等組織發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條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後,案件尚未了結,應當繼續執行;後續發放且救助申請人生活困難已大幅緩解或消除的,已發放的救助金應當從中扣除並退回救助基金賬戶滾動使用。
獲得救助後,救助申請人同意結案的,未執行到位的執行款作為專項債權集中登記造冊,另行執行。到位資金退回援助賬戶滾動使用。
對騙取的救助金和違反息訴息訪承諾的信訪救助金予以追繳至救助金賬戶滾動使用。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應當接受上級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領導小組和司法救助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2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