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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1997 1 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實施法律、法規的監督。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裁決、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行政復議、行政監察、審計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嚴格問責和糾正違法,確保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配備相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培訓。

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整合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監督作為依法行政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監督行政執法,並可以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監督範圍

第十條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行政執法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行政執法合法性監督包括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的合法性,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以及執法主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第十二條監督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包括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權基準等。

第十三條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的監督,包括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行政執法的法定權限、法定依據和法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對行政執法全過程實行記錄制度進行監督,包括制定行政執法的具體操作程序和對登記、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十五條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實施情況的監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的標準和程序,建立和執行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信息共享、案件通報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十六條對糾錯問責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糾正錯誤、查找原因、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等問責方式和程序的落實情況。

第三章監督方式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將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增強監督實效。

第十八條日常監督包括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以及處理行政執法投訴和舉報。

日常監督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管理制度,嚴禁無證執法;實施行政執法時,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的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

第二十壹條專項監督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件通報、行政執法監督。

專項監督應當按照設立監督項目、制定監督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督結果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並可以根據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案件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件進行研究、分析和通報。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CPPCC委員提案、司法建議、公眾投訴和舉報以及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和檢查,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照相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測試和檢驗;

(五)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行政相對人、專家學者的意見;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二十八條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充分聽取被監督行政執法主體作出的解釋和說明。

被監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明材料,並就有關監督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可以選擇若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重大事項,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方式,有計劃地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主體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發現的行政執法問題、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監督和處理

第三十壹條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要求行政執法主體糾正;能夠當場更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當場更正。

第三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提出限期整改建議;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下達《行政執法檢查決定書》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壹)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違法,執法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規範行政執法制度未落實的;

(三)利用執法謀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將整改落實情況報送提出建議書的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督察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復核,上壹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復核。對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行政執法檢查建議書有異議的,應當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檢查決定之日起立即執行,並在30日內將執行情況報送下達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報行政執法監督中的有關情況;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約談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向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a)與上位法相沖突;

(二)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已不適應的;

(三)未達到預期效果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三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公布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典型案例通報、行政執法督察等情況或者結果。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向公眾發布。

對於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進行曝光。

第三十八條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依照法定權限,可以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

第五章問責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行政執法證;涉嫌違反政紀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主體給予通報批評:

(壹)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和執法程序違法,執法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規範行政執法制度未落實的;

(三)不配合或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弄虛作假的;

(四)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的;

(五)

粗魯、野蠻等不文明執法行為;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情形。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追究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破壞行政秩序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依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通過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罷免、處分等方式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壹條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功能區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所屬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