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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內容是什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規範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現就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所列理由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有下列事項:

(壹)申請再審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有效聯系方式;

(二)壹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具體事實和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

第四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身份證明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五條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標的主張權利,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自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利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者含有人身攻擊內容,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者補正。

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等材料後,應當在五日內完成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並將受理通知書和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

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應當重點審查再審事由是否成立。

第十條再審申請人提交下列證據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新證據”:(壹)原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在庭審結束前已經客觀存在;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或者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審理後,作出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的人重新鑒定並進行勘驗,推翻原審結論的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未經原審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應當視為新證據。

第十壹條對原判決、裁定結果有實質性影響並作為確定當事人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依據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基本事實”。

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審理案件所必需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

第十三條原判決、裁定、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壹)適用法律明顯與案件性質不符;

(二)民事責任的確定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實施的法律;

違反法律溯及力的規定;

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初衷。

第十四條違反專屬管轄、特殊管轄或者其他嚴重違法行為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

第十五條原審庭審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其他方式未送達起訴書副本、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十)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是,除非依法缺席審判,否則判決或裁定是依法作出的。

第十六條原判決、裁定依據其他法律文書確定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指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以外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賄賂、徇私枉法行為的,是指該行為已被有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情形。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和其他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所列再審事由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僅審查再審申請等材料認為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審查原審卷宗。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可以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壹並審查其再審申請。

第二十三條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申請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詢的,可以裁定撤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壹)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人或者權利義務人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義務承擔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行解決。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指令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當納入審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上壹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理由成立的,壹般應當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十八條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和案件參與人的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如確需指定再審,應考慮便於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便於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受理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壹)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原審判決、裁定是由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四)其他不適當指令第壹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按照第壹審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除非當事人已經以其他方式充分發表意見並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分情況審理再審案件:

(壹)當事人申請再審裁定的,再審申請人應當首先陳述再審請求和理由,然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原審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人民檢察院因抗訴決定再審的,由抗訴機關先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再由被申請人答辯,原審其他當事人表達;

(3)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再審請求的特定範圍內或者在支持當事人請求的抗訴範圍內進行。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超出原審審理範圍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但是,涉及國家和社會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中請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再審後原判決被撤銷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裁定準許的,再審程序終止。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自動撤回再審申請。人民檢察院對再審案件提出抗訴,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許。再審程序終結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第三十五條再審案件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時,第壹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裁定準許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同時撤銷。

第三十六條再審期間,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撤銷。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再審後,認為原判決、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維持原判。原判決、裁定雖然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說明理由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裁定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或者不清楚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後改判。但是,便於原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解決爭議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原審判程序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而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進行實質性處理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改判。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人提出新證據導致再審改判,被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人的過錯在原審判程序中未及時提供證據,請求賠償增加的差旅費、誤工費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妳要求賠償這次擴張造成的直接損失,妳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來解決。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再審調解結案的案件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調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

第四十壹條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是原審案件的當事人。第壹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人可以申請再審,參加再審程序。

第四十二條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當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按照壹審程序再審時,應當追加他為當事人,重新判決。按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再審時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案外人非必要訴訟當事人的,僅對質疑原審判決部分的合法性進行審理,並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審判決相關判決或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與原審判決相關的判決被撤銷的,應當告知案外人和原審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四十三條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未作規定的,以以前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