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以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
(二)將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壹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中的“綜合執法”修改為“行政監督員”。
(三)第四條第五款中的“市級”修改為“林業”。
(四)刪除第五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七條第壹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六)刪除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七)將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經營銷售商品,堆放廢舊物品,遺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8)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經批準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範圍整齊堆放,並應當在占用期滿後立即清理;
(二)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3)現場材料、機具堆放整齊,停工場地及時整理,必要時覆蓋,施工現場設置硬質圍擋,采取覆蓋、分段作業、定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完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四)回填或排放的渣土應當及時清除。若工地內存放渣土,應加蓋封閉防塵網。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應作為資源處理;
(5)施工產生的汙水應按有關規定排放;
(六)施工現場應當配備機動車清洗槽,車身和車輪應當清洗幹凈後方可離開工地;
(七)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準和要求。
(九)將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挖掘道路應當設置護欄和警示標誌。施工產生的渣土應當按照《廣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十)將第四十壹條修改為:“本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十壹)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壹次性消費品,優先購買可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的產品。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規定的壹次性用品,使用過的用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回收利用。"
(十二)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關閉、閑置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關閉或者閑置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有關單位應當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十五)將第五十七條“對單位處以壹千元至三千元罰款”修改為“對單位處以壹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六)將第五十八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陽臺、窗外或者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綠籬等設施和樹木上懸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和清理臨時設施及其產生的廢棄物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 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的。對擺攤設點、銷售商品、堆放廢舊物品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品發生泄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七)將第五十九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人行道、道路、花壇、綠化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瓶罐等廢棄物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在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內傾倒垃圾、汙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亂扔動物屍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挖掘道路未按要求清理渣土的;清理溝渠和下水道未按規定清除淤泥和沖洗場地;公共綠地的維護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或者種植、修剪樹木、綠籬、花壇、草地等未及時清理作業造成的泥土、枝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向道路、河道傾倒汙泥,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庫、池塘傾倒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船舶載運或者裝卸物料、廢棄物造成泄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不立即清理寵物糞便的,責令改正並清除汙物,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項修改為第十壹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置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壹項修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按照《廣州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將第六十條第壹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設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配套衛生設施,或者配套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關閉、閑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十九)將第六十壹條修改為:“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人員,或者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人員執行職務的,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並將“依法行政處罰”修改為“依法處罰”。
刪除第壹項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其他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