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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反間諜安全工作做出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哪些要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反間諜安全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國家安全機關協調和指導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的反間諜安全工作。

第三條開展反間諜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中央統壹領導、總體國家安全觀、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結合,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工作的主體責任,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和制止間諜活動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行業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對本行業的反間諜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的反間諜安全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監督檢查。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反間諜安全指導檢查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反間諜安全責任

第七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壹)根據主管行業的特點,明確行業的反間諜安全要求;

(二)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制定行業反間諜安全重點單位名錄並開展反間諜安全工作;

(三)指導、督促重點行業主管單位履行反間諜安全義務;

(四)反間諜安全行業管理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國家安全機關的反間諜安全協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情況會商、協同指導和聯合監管,做好反間諜安全工作。

第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反間諜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義務:

(壹)開展反間諜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本單位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應對能力;

(二)加強本單位反間諜安全管理並落實相關安全措施;

(三)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間諜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

(四)為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的;

(五)妥善處理和處置涉及本單位及其人員的反間諜安全緊急情況;

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義務。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單位性質、所屬行業、涉密信息密級、涉外程度、是否發生過危害國家安全事件等因素,制定並定期調整反間諜保密重點單位名單,並書面通知重點單位。反間諜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體系;

(二)明確本單位承擔反間諜安全職責的相關機構和人員;

(3)加強涉密事項、場所、載體、數據、崗位、人員的日常安全管理,涉密人員上崗前進行反間諜安全審查,並與涉密人員簽訂安全承諾書;

(四)組織保密和涉外人員向本單位報告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做好數據信息動態管理;

(五)做好涉外交流與合作中的反間諜安全工作,制定並實施相關計劃和措施;

(六)做好本單位出國團組、人員和長期出國人員的反間諜安全教育、出國管理和采訪工作;

(七)定期對涉密和涉外人員進行反間諜安全教育和培訓;

(八)按照反間諜技術安全標準,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設施,落實相關技術安全措施;

(九)定期自查本單位的反間諜安全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除應當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本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的反間諜安全進行審查;

(二)定期對員工進行反間諜安全教育培訓;

(三)采取反間諜技術安全措施,防範和制止境外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取等間諜活動,保障網絡與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

列入反間諜安全重點單位名單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還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反間諜安全指導

第十壹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指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責任:

(壹)提供工作手冊、指南等宣傳教育資料;

發布書面指導意見;

(三)舉辦職業培訓;

(四)召開工作會議;

(5)提醒和建議;

(6)其他指導方法。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定期分析反間諜安全形勢,開展風險評估,通報有關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利用互聯網、媒體平臺、國家安全教育基地(博物館)等。開展反間諜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面向全體師生開展反間諜安全教育,對在境外參加學習交流並接受采訪的師生回國後加強反間諜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科技主管部門指導各類科研機構對科研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教育,加強對出國參加學習交流的科研人員的反間諜安全教育和約談。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動員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反間諜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宣傳部門協調、指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反間諜宣傳活動,制作、發布、播放公益廣告、典型案例、宣傳教育節目或者其他宣傳資料,提高公眾反間諜安全意識。

第十八條公民和組織可以通過國家安全機關12339舉報受理電話、網上舉報受理平臺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公布的其他舉報方式,舉報間諜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以及各類反間諜安全問題線索。

第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為舉報人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泄露其個人信息。

公民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因舉報間諜活動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受到威脅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在反間諜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提供重要信息或者線索,為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破獲間諜案件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或者為有關單位防範、消除涉及國家安全的重大隱患或者現實危害發揮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任務,表現突出的;

(三)防範、制止間諜活動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表現突出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及時消除涉及國家安全的重大風險或者現實隱患,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反間諜保密工作中,有重大創新或者成績特別顯著的;

(六)在反間諜安全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章反間諜安全檢查

第二十壹條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法律文書,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反間諜安全檢查:

①發現反間諜安全隱患;

(二)接到反間諜安全問題線索舉報;

(三)根據有關單位的申請;

(四)因其他反間諜安全需要。

第二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反間諜安全工作進行檢查:

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查閱相關資料;

(三)聽取相關工作說明;

(四)進入有關單位和場所進行實地檢查;

(五)檢查電子通信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設施;

(6)檢查和檢測反間諜技術;

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檢查方法。

第二十三條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具有潛在風險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有關部位、場所和建築物、內部設備設施、強弱電系統、計算機網絡和信息系統、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等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檢測,防範、發現和處置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

進入有關單位和場所進行現場技術檢查;

(二)使用特種設備,對相關部位、場所、環節、網絡進行技術檢測;

(三)相關設備、設施、網絡和系統的遠程技術測試。

第二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反間諜技術現場檢查和檢測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進行遠程技術檢測時,應當提前告知被檢測對象檢測時間、檢測範圍等事項。

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做好檢驗檢測記錄,如實記錄檢驗檢測情況。

第二十六條。為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擴大,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責令被檢查對象采取技術屏蔽、隔離、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網絡、系統等改正措施,指導督促落實相關措施,並在檢查檢測記錄中註明。

第二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反間諜安全檢查情況,向被檢查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檢查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單位落實反間諜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責令限期改正;被責令整改的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整改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整改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壹)未認真履行反間諜安全責任和義務,安全措施不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存在明顯問題和隱患的;

(二)不接受國家安全機關關於反間諜安全工作的指導和檢查;

(三)間諜、叛逃、竊取、刺探、收買、非法為境外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等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四)發現涉及間諜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遲報、不報或者隱瞞不報,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

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依法約談相關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職責和義務,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將問題線索移送有關機關、單位,並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安全指導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