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設立的主要從事內部服務和對外開放的招待所、印刷廠、食堂、俱樂部、食堂等服務性企業。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勞動服務公司。八、事業單位法人、科技型社會團體法人,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按原名稱登記註冊。設立具有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單獨命名;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可以冠以主辦單位的名稱。九、私營企業使用投資者姓名作為字號的,應當提交投資者簽署的同意書。外資企業使用外國公民的姓名作為字號的,必須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其他企業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為字號。十、企業名稱中標明的行業或者業務特征,應當具體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服務的範圍、方式或者特點,不得單獨使用“開發”、“發展”等字樣;如果用“工業”這個詞,生產型和科技型企業應該在3家以上。企業名稱中標明的組織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類型不得組合或混合。十壹、外資企業的名稱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其行政區劃名稱可以使用中間的字號和組織形式。十二、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如果要在其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前使用“總”字,必須在企業名稱中有三個以上組織形式相同的直屬分支機構。如“總公司”。必須有三個以上的分支機構稱為“公司”或“分公司”。十三、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作為數字使用:
(壹)地名包含數字,如“四川”。
(二)含有數字的固定字,如“四通”。
(三)使用序數,如“第壹”。十四、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不得將外國(地區)名稱(包括習慣性稱謂)和中國(包括習慣性稱謂“中國”或“中國”)共同構成。如“中日友好飯店”。十五、外商投資企業、涉外企業,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經登記機關批準,可以使用外國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壹致。它的字號可以音譯,也可以自由翻譯。外國名字的構成順序可以根據外國語言的書寫習慣。mbth說可以用縮寫,但是必須在章程裏寫明。十六、企業名稱可以縮寫,並應在其章程中規定。商業、公共、飲食和服務業的企業名稱牌匾簡化時,應保留其字號。十七、本行政區劃範圍內的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企業的壹部分轉移到另壹個企業。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或備案手續。企業使用“中國”、“中國”並冠以“國際”、“民族”、“國家”等稱謂,或者未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不得與企業的壹部分壹並轉讓。本通知第7、8項所列外商投資企業、企業集團和企業名稱不得轉讓。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期滿後,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可以使用該企業的名稱。十八、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但在簽訂合同、章程前,提前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建企業,籌建滿壹年的,應與籌建登記壹並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統壹核發《籌建許可證》。十九、企業名稱爭議,當事人要求登記主管機關裁決的,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當事人應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
(二)登記機關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和材料後,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
(三)已經受理的,以相關企業的名義進行調查。
(四)調查結束後,登記機關應先召集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先申請、先受理、先登記的原則處理,並向當事人出具裁決書。企業名稱爭議跨越登記管轄的,由各方登記主管機關和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決定。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處罰程序,按照特別規定辦理。二十、《條例》第七條所稱歷史悠久的企業和知名品牌是指有30年以上的生產經營歷史,並在全省或全國廣為人知的品牌。二十壹、《規定》所稱同壹企業名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名稱完全壹致;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近似,是指同行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其名稱在音、形、義上非常相似,或者字號相同,但在組織形式上略有不同,容易使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解,如“XX省楚天汽車貿易公司”、“XX省楚天汽車交易中心”等。二十二、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和外商投資企業預先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境內企業提前單獨申請名稱登記的費用按籌建登記收取,不另收費。二十三、各級登記機關已經批準登記,但不符合《條例》和本通知精神的,應逐步予以糾正。歷史上已經形成的沒有爭議或者糾紛的,允許繼續使用。對不符合《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整改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