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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進出口關稅。第三條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境物品進口稅率表》)規定了稅目、稅則號和稅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第四條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調整和解釋《稅則》的稅目、稅則號、稅率和進境物品進口稅率表,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決定暫定稅率的商品、稅率和實施期限;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關稅、報復性關稅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口貨物的所有人是納稅義務人。第六條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履行關稅征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第七條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為其商業秘密保密,海關應當依法予以保密。第八條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或者協助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負責為其保密。第二章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制定和適用第九條進口關稅實行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和其他稅率。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對進口商品征收臨時稅率。

出口關稅規定了出口稅率。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對出口貨物征收臨時稅率。第十條原產於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包含相互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別優惠關稅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優惠稅率。

原產於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國家或者地區以外的進口貨物以及來源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第十壹條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和優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較低的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第十二條關稅配額內的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適用關稅配額稅率;超出關稅配額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適用稅率。第十三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稅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適用。第十四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參加的貿易協定和有關協議,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貿易采取禁止、限制或者加征關稅等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稅率。

征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家、稅率、期限和征收方式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經海關同意在進境前申報的,應當適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口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並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壹)保稅貨物經批準後不得出境;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時允許進境的貨物經批準後未運輸出境,暫時允許出境的貨物經批準後未運輸進境的;

(四)租賃進口貨物並分期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