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第二章法律第壹節立法權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主權問題;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4)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征收非國有財產;
(七)基本民事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與犯罪和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司法制度有關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和範圍。
被授權機關應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這壹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此權力委托給其他機關。第十壹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立法。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律案。
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三條壹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可以聯名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四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第十六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