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劃撥方式取得: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後,其使用權方可有償轉讓。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批準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使用期限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