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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政府采購。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權限制定。

本法所稱采購,是指通過合同有償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和雇傭。

本法所稱貨物,是指各種形式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料、燃料、設備和產品。

本法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和修繕。

本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第三條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政府采購項目必須進行招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或者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第六條政府采購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第七條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集中采購範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確定。

中央預算內政府采購項目集中采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並公布;屬於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集中采購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構確定並公布。

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實行集中采購。第八條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屬於中央預算內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確定並公布;屬於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並公布。第九條政府采購應當有助於實現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支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第十條政府采購應當采購國內貨物、工程和服務。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a)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不能在中國境內獲得或不能按照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得;

(二)為境外使用而采購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前款所稱國內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定義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發布,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第十二條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回避。

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的談判小組成員和詢價采購中的詢價小組成員。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相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政府采購當事人第十四條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第十五條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第十六條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是采購代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組織本級政府采購項目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性法人,根據采購人的委托辦理采購事宜。第十七條集中采購機構開展政府采購活動,應當滿足采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較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第十八條采購人對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進行采購;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自行采購,也可以在委托範圍內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為采購。

納入集中采購目錄且屬於壹般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屬於本部門且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由部門集中采購;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行采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