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外貿易企業和單位;
(二)對外加工貿易企業;
(三)從事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和單位;
(五)報關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與貨物進出口直接相關的企業和單位。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收集與特定商品和行業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第五條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履行海關稽查職責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誠實守信,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賬簿、單據等相關資料管理第六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相關的企業、單位設置和編制的會計賬簿、憑證、報表等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信息。第七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存期限保存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其他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存。第八條與進出口貨物直接相關的企業和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由計算機存儲和輸出的會計記錄應視為會計數據。第三章海關稽查實施第九條海關根據海關監管需要,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相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第十條海關實施檢查時,應當在實施檢查的三日前書面通知被檢查人。被檢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檢查。第十壹條海關進行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第十二條海關進行檢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檢查證。
海關檢查證由海關總署統壹簽發。第十三條海關實施檢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四條海關實施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制被審計單位的賬簿、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審計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儲存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貨物;
(三)詢問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關進出口活動的情況;
(四)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查詢被檢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第十五條海關在檢查中發現被稽查人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賬簿、單據等相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賬簿、單據等相關資料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采取該措施時,不得妨礙被審計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冊、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第十六條海關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涉嫌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第十七條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