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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第三條法律援助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事業均衡發展。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並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七條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提供支持。符合條件的將給予稅收優惠。第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十壹條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誌願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就近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聯系點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派駐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義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規範法律援助誌願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誌願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八條國家依法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和法律援助誌願者到法律服務資源相對匱乏的地區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對其在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第三章形式和範圍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組織法律援助人員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①法律咨詢;

(二)代他人起草法律文件;

(3)刑事辯護和代理;

(4)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

(五)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代理機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