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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進出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保護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貿易和非貿易方式(包括過境)進出境的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谷類(如小麥、玉米、水稻、大麥、黑麥、燕麥和高粱)、豆類(如大豆、綠豆、豌豆、紅豆、蠶豆和鷹嘴豆)、薯類(如馬鈴薯、木薯和紅薯)的種子及其加工品(如大米)。飼料是指糧食、油料加工後的副產品(如麥麩、豆餅、豆粕等。).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檢疫審批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糧食和飼料實行檢疫審批制度。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在簽訂貿易合同前辦理審批手續。第六條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程序如下:

(壹)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前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向進境口岸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初審申請,並提供進境後生產加工場所、運輸加工環節的防疫措施等相關材料。

(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審核進口數量與加工生產能力是否相符,運輸、加工、處理環節是否符合動植物檢疫和防疫監管要求。符合要求的,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簽署初審意見,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

(三)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符合審批條件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予發證,並告知申請人不予發證的理由。第七條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貿易合同中載明檢疫許可證載明的進口糧食、飼料的檢疫要求。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重新申領檢疫許可證:

(壹)改變進口糧食和飼料的種類或者增加重量超過10%的;

二、變更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的;

(三)變更入境口岸;

(四)超出檢疫許可證有效期的。第三章進境檢驗檢疫第九條糧食、飼料進境前,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並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證明:

(壹)檢疫許可證;

(二)貿易文件(貿易合同、信用證等)中約定的檢驗方法和標準。)或提交樣品的費用;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文件。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派出檢驗檢疫人員對糧食、飼料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的疫情進行調查,並進行裝運前預檢驗和裝載監管。第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進口糧食和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壹)中國政府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和備忘錄中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檢疫許可證載明的檢疫要求;

(4)貿易合同中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第十二條船舶進口的糧食、飼料經檢驗檢疫機構在錨地對貨物表面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在港口卸貨;特殊情況需要靠泊後檢驗檢疫的,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批準。

對於在不同口岸卸貨的糧食和飼料,先期卸貨口岸的檢驗檢疫機構僅對在香港卸貨的貨物實施檢驗檢疫,並將檢驗檢疫結果及時書面告知下壹卸貨口岸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如需統壹出境許可,由卸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匯總出具證明。第十三條通過集裝箱等其他方式進口的糧食、飼料,經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運輸、銷售和使用。第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原運輸工具、原包裝的糧食、飼料過境實施監督管理。

中轉糧食、飼料運輸工具和包裝的變更,按照入境檢驗檢疫要求辦理。

屬於歐亞大陸橋國際集裝箱運輸過境的,按照《歐亞大陸橋過境運輸管理試行辦法》辦理。第十五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糧食、飼料,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進口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進境銷售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