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搜查令壹般是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時發出的。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隱匿處的財產進行搜查。搜查的對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可能藏匿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
2.進行搜查時,必須持有搜查證並向被搜查人出示。任何公民都有權拒絕在沒有搜查證或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被搜查。根據中國法律,搜查令只能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發出,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發出。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在不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不攜帶搜查證進行搜查,搜查完畢後應當及時補發搜查證。搜查令沒有統壹的格式,但壹般應包括搜查的原因、被搜查人的個人情況、搜查的範圍,包括搜查的地點、物品和身體,以及發出搜查令的機關或批準人員的簽名和印章。
3.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搜查令由院長簽發。
4.搜查令是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時使用的法律文書。
5.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藏地進行搜查和搜查,稱為搜查。
6.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時,應當由院長簽發搜查令,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
(二)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認為有隱匿財產行為的。
在進行搜查之前,搜查人員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並出示搜查證和身份證件。
7.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的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的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還應當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找。
綜上所述,逮捕令是刑事強制措施,意味著羈押時間開始,案件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但判決需要經過刑事訴訟後的壹系列程序。法院審判後,根據具體案件作出判決,判決意味著刑罰的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八條
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者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和拘留期間,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進行搜查。
第140條
搜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