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不構成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的檢驗資格:
(壹)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證書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檢驗結果和相關技術資料,且逾期未改正的;
(四)未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擅自搬遷、改建或者增加檢測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安檢機構使用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並對安檢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的檢驗資格。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或者檢查信息的;
(二)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地點維修保養;
(三)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投訴或異議的。
第三十五條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超過3個月,未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或者未上交檢驗合格證明和專用印章,或者未向社會公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出具檢驗報告等虛假檢驗結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其考試合格資格;情節嚴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