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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車船稅法第壹條所說的車船,是指:

(壹)依法應當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船;

(二)依法不需要在車輛登記管理部門登記,在本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船舶。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車船稅法所附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

(壹)乘用車按排氣量從小到大遞增計稅;

(二)載客汽車按核定載客人數20人以下和20人以上(含)分為兩個檔次,並增加稅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報國務院備案。第四條機動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為:

(壹)凈噸位不超過200噸的,每噸3元;

(二)凈噸位超過200噸但不超過2000噸的,每噸4元;

(三)凈噸位超過2000噸但不超過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凈噸位超過10000噸的,每噸6元。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1千瓦0.67噸征收車船稅。第五條遊艇的具體適用稅率為:

(壹)船體長度不超過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船體長度超過18米但不超過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船體長度超過18米但不超過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船體長度大於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輔助動力帆船,每米600元。第六條車船稅法和本條例涉及的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千瓦、船體長度,以車船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所載數據為準。

依法不需要登記的車船和依法應當登記但未登記或者無法提供車船登記證書、行駛證的車船,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證上標註的技術參數和數據為準;未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相關標準進行核定,沒有國家相關標準的,參照同類車船進行核定。第七條車船稅法第三條第壹項所說的漁業養殖船舶,是指在漁業船舶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為漁業船舶或者養殖船舶的船舶。第八條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說的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專用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號牌的車船。第九條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說的警用車船,是指懸掛警用號牌的車輛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第十條節約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的車船範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對因地震、洪水等嚴重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納稅困難的車船,可以在壹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具體減免期限和額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國務院備案。第十壹條車船稅由稅務機關征收。第十二條征收車船稅時,車船稅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和保費發票上註明已征稅款信息,作為征稅憑證。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依法已經納稅或者減免稅的車輛的完稅憑證或者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減免稅證明。第十四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在代收代繳稅款時,可以將未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壹並代收代繳。第十五條扣繳義務人已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第十六條納稅人在繳納車船稅時,應當提供相應的反映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千瓦、船體長度等涉稅信息的憑證,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已提供上壹年度所列信息的納稅人可以不提供。第十七條車船稅的納稅人,按照納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適用稅額繳納車船稅。第十八條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稅款和滯納金,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匯繳稅款和滯納金時,應當同時報送詳細的稅款和滯納金扣繳報告表。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的具體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