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被許可企業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詳情如下:
1,具備滿足當地消費者需求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具備的國家基本藥物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具體情況確定;
2、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實經營類別,確定申請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和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並在經營範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實具體經營範圍。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的核查,按照國家特殊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四條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符合下列設置標準:
(壹)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沒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三)有壹定數量的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符合藥品儲存質量要求並與其業務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倉庫、冷藏倉庫和冷庫。倉庫設有與藥品儲存相適應的專用貨架和裝置設備,實現藥品儲存、運輸、分揀、上架、發貨的現代化物流系統;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夠覆蓋企業藥品采購、儲存、銷售、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夠全面記錄企業管理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並具備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符合藥品經營場所及輔助用房、辦公樓和倉庫的管理要求,符合倉庫藥品質量安全保障要求,符合藥品出入庫要求,符合倉庫藥品儲存和維護要求。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的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