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參加合議庭審理或者單獨審理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三章義務和權利第七條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枉法裁判;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廉潔奉公、忠於職守、遵守紀律;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司法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第八條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壹)法官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辭退、降職、開除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宅安全受法律保護;
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控告;
辭職。第四章法官條件第九條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2)至少23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或者非法學專業畢業並工作滿二年,或者取得法學學士學位並工作滿壹年;取得法學碩士、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法官不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第五章任免第十壹條法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級法院院長任免。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院長、副院長和法官由法院院長任免。
人民法院助理法官由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第十二條新任法官和助理法官應當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資格的人員中擇優錄用。
擔任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的人選,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遴選。第十三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免除其職務:
(壹)喪失中國國籍的;
(2)從法院移送;
(三)職位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位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責的;
6 .已退休;
(七)辭職或者解聘。
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