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市,是指城市主導功能的集中承載區,其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交易為主,集中公開交易的有固定場所和設施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農貿市場或者依法取得農貿市場經營權、提供固定經營場所(包括攤位、商鋪、營業用房等)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並負責日常管理。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獨立開展現貨經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四條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支持的原則,體現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和便利性功能。
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文明經營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改造提升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貿市場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制定和落實支持農貿市場的政策措施。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管理的組織協調,承擔農貿市場規劃、驗收、升級改造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並接受消費者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農貿市場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管理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費習慣。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和現場經營者依法自主成立或者加入行業組織。
農貿市場行業組織要發揮自律作用,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第二章規劃建設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為依據,遵循總量合理、保護環境、方便群眾的原則,邀請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經批準的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第十壹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實施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進行規劃和建設。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驗收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建設規範和驗收規範應包括食品經營區、活禽經營區、水產品經營區和熟食經營區的獨立設置,自產自銷攤位、停車場、卸貨區和公共廁所等功能區的劃分,以及消防、檢測、消毒、供電、通風、排水、汙水處理和廢物處理等設施設備的配備。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土地供應時,應當優先保障單體建設或者配建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農貿市場未按照驗收標準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貿市場內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以及環境衛生、雨汙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農貿市場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建設規範進行改造。改造後符合建設規範的農貿市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