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11.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或者額外支付員工壹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1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1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的;
14.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整頓並依法裁減人員;
15.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16.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後,仍需裁員,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裁員的;
17.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18.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拒絕續訂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9.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
20.因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除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