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構編制管理的日常工作,並接受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和經批準的機構編制,是崗位設置、聘用(聘任)、人員調配、領導成員配備和經費撥付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人員工資和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禁止擅自設立機構和增加機構編制。擅自設立機構、增加機構編制、增加編制外人員的,不得撥付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置與其業務相對應的機構,也不得對下級機構設置作出具體規定。第七條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事項由專門機構設置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其他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對組織機構作出具體規定。機構編制的具體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第八條機構設置和管理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撤銷;
(二)機構名稱、規格、內設機構和主管部門確定或變更;
(三)確定或者調整事業單位的職責和任務;
(四)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項。第九條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部門和職責;
(二)有規範的組織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明確的資金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法律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管部門和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內設機構;
(三)人員編制數額、領導職數、人員編制結構比例、經費來源。第十壹條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與其職責任務相壹致,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機構壹般稱為研究所、學校、研究所、站、學會、團體、博物館、中心等。
事業單位名稱冠以“中國”、“中國”、“全國”、“全國”、“國際”等字樣的,報國務院審批;省轄市以下機構名稱冠以“河南省”、“河南省”、“全省”字樣,省轄市、縣(市、區)名稱未冠以的,報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第十二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變更:
(壹)名稱、職責、規格、主管部門、內設機構、資金供應方式發生變化的;
(2)合並或分離。第十三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註銷:
(壹)依照法律、法規應當撤銷的;
(二)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3)職責和任務消失;
(四)性質發生變化;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的。第十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新設立的單位不得批準為事業單位:
(壹)應用型科研機構;
(2)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機構;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單位。第十五條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a)制備量;
(2)人員結構比例;
(三)資金供應形式;
(四)領導職數的設立和職數的確定或變動。
按照人員編制標準核定人員編制;沒有標準,根據職責任務、發展規模等。,參照同類機構的相同情況進行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