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設立壹個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
據DSU稱,世貿組織設立了壹個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DSB“負責管理這些規則和程序以及適用協議的談判和爭端解決條款,除非適用協議另有規定。”
第二,確立了強制管轄原則。
按照DSU的說法,任何成員都有權因為爭端而要求對方進行磋商。如果協商不成,有權向DSB投訴,對方成員必須應訴,雙方必須接受DSB對最終采納的建議或裁決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是建立了系統、完整、科學的程序體系。
《DSU公約》第27條有四個附錄,詳細規定了DSB解決爭端的規則和程序。壹般來說,有四個基本程序:
1,咨詢程序。2.專家組程序。3.上訴審查程序。4.執行程序。
DSU規定的壹整套程序規則,尤其是專家組程序、上訴審查程序和生效執行程序,體現了鮮明的準司法特征。
第四,構建合理的三方訴訟模式。
司法規律表明,解決糾紛的最佳方式是三方訴訟模式,即控、辯、審三方形成互動機制,即由中立的第三方對糾紛雙方做出公正裁決,從而了結糾紛,停止糾紛。WTO根據解決成員間貿易爭端的需要,將DSB確立為中立的第三方,將爭端雙方納入預制的解決程序,從而構建了三方訴訟模式,進而根據公認的DSU規則和程序公平、公正地解決爭端。
第五,制定了嚴格的時間限制。
DSU對咨詢程序、專家組程序、申訴審查程序和執行監督程序規定了嚴格的時限,在上述基本程序中有所論述。嚴格的時限是訴訟效率的價值追求。公正和效率壹直是司法的兩大價值。任何訴訟實踐都不能片面追求正義而不考慮效率。法律上有句話叫“正義遲到等於沒有正義。”正是基於這種考慮,DSU規定了時限。在GATT時代,由於沒有嚴格的程序時限,爭端解決往往久拖不決,不僅造成人力的巨大浪費,也使受害成員的利益得不到及時保障。
總之,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壹種具有鮮明特點的準司法性爭端解決機制,也正是其準司法性特點使得爭端得以順利解決,從而保證了WTO協議的有效遵守。實踐證明,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越來越受到所有成員的信任和青睞。WTO爭端解決機制從1995建立到2001只有6年多的時間,受理了200個案件,而原來的GATT存在了50年,解決的爭端只有250個。相信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在進壹步完善的基礎上發揮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