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除了在農村地區,人們自殺並養活自己。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工作的領導,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制定生豬屠宰廠(場)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征求省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生豬屠宰廠(場)建設完成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合格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在偏遠、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小型生豬屠宰點。設置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縣級人民政府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審查後,編制本地區小型生豬定點屠宰點設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第九條新建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的選址應當距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500米,不得妨礙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活動。
已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點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搬遷或者改造。第十條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屠宰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生態環境要求的相應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汙染防治設施;
(六)有相應的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壹條設立小型生豬屠宰點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小型生豬屠宰場建設完成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畜牧獸醫、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確定的小型生豬屠宰點名單,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實行壹點壹證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經批準不得異地設立分廠(場);確需設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生豬屠宰資格。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定點屠宰點應當在廠(場)和定點的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定點屠宰標誌。
生豬屠宰證和生豬屠宰標誌牌不得轉借或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