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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壹章管轄第壹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壹)告知處理情況:

1.侮辱誹謗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

13.虐待罪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但被害人因受脅迫、恐嚇而無法講述或者無法講述的除外);

4.貪汙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二)人民檢察院未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條規定);

4.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

5.遺棄罪(刑法第261條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壹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⒏案件。

本款規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可以受理,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且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出控告,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第二條犯罪地包括犯罪地和犯罪結果地。

對於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點包括網絡服務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所在地。第三條被告的住所地是他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訴前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被告單位的註冊地為其住所地。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第四條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內水、領海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登陸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被告人在火車上犯罪的,由前方車站所在地負責審理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始發站或者終點站所在地負責審理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在列車運行期間未被逮捕的,由負責列車乘務人員的鐵路公安機關對應審理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人是在列車經過的車站被逮捕的,也可以由車站所在地負責審理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犯罪,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確定管轄;沒有約定的,由列車在中國站前起止地負責審理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上發生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先在中國港口停泊地或者被告登陸或者進入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犯罪的,由該航空器最先在中國境內降落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犯罪,由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由入境地、登陸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以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壹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外國人登陸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或者由被害人離境前或者現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