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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哪些負面影響?
我國修訂後的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吸收了大量國外立法的寶貴經驗,在幾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以方便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維護公司權益。盡管如此,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仍然過於原則和概括,無論是概念的解釋還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不太具有可操作性,主要表現為:(1)沒有關於訴訟管轄和訴訟保障的專門規定。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股東代表訴訟實際上涉及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管轄權的設立既要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又要方便法院審理案件。股東代表訴訟大多涉及董事、監事、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侵權行為,而這些行為的發生地和結果地往往位於公司而不是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管轄作出專門規定。

此外,在股東代表訴訟中,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訴訟擔保制度的適用條件。訴訟擔保制度的初衷是防止股東濫訴,使提起惡意訴訟的股東在造成損失時能夠以其擔保財產對公司和被告進行賠償。但是,擔保制度對於提起訴訟的股東來說也是壹項沈重的負擔,可能會使壹些善意股東因經濟拮據而無法提起訴訟,影響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進而導致公司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訴訟擔保的適用條件。

缺乏關於支付股東代表訴訟費的具體規定。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應當依法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的數額取決於案件的性質。根據我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根據案件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采取不同的收費方式。非財產案件按件收費,財產案件按原告請求的壹定比例收費。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代表訴訟費用的繳納作出相應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做法。許多法院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收取股東代表訴訟費用。因為代表人訴訟的請求金額壹般都是巨大的,因此需要相應地支付巨額的受理費。股東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如果要求股東支付高額訴訟費,不僅會影響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還會使已經提起的訴訟面臨“流產”的窘境。

(3)缺乏對股東代表訴訟法律後果的具體規定。由於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旨在保護中小股東和防止過度訴訟之間尋求平衡,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訴訟結束後平衡原告和被告的利益並規定壹定的補償或賠償。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實踐中,如果原告勝訴,實際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等行為人必須向公司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其造成的損害。

至於如何處理原告的損失和用於訴訟的合理費用,美國和日本之間存在分歧。以美國為例,大多數州不要求訴訟擔保,但會要求原告股東在敗訴時承擔賠償責任,無論其是否提起惡意訴訟。但日本的做法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惡意原告股東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我國股東代表訴訟還存在訴訟門檻過高、舉證責任分配不公等問題。雖然可以防止股東濫訴,但與防止股東濫訴相比,鼓勵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以維護公司利益更具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會使處於弱勢地位的股東隨時承擔敗訴風險。這些都會挫傷股東提起代表人訴訟的積極性,不利於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發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