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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本條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管理、指導和協調。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第五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科技信息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數據庫,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第七條本市設立科技創業投資基金和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

科技創業投資基金主要用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的風險投資和融資擔保;科技企業孵化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處於孵化階段的科技企業。第八條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開展科技風險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創業投資或貸款擔保基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幫助。第九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及其配套服務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工程技術開發中心、中間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創業服務機構、專利服務機構、生產力促進機構等,可以按規定享受優惠。

對經批準列入市級基本建設計劃的前款所列事業單位基本建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和政策支持。第十條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認定制度,由專門機構從技術水平、市場前景、風險程度和知識產權狀況等方面對本市實施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壹條科研生產用地、項目所屬企業用地以及為實施項目新建或購置的生產經營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並享受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其經濟效益,由廣州市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資助:

(壹)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自產品銷售之日起兩年內;

(二)自本市生產的首個專利發明產品或國家級新產品銷售之日起三年內;

(三)自本市生產的第壹個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省級新產品銷售之日起兩年內。第十三條經市、區、縣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登記的技術合同,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當事人憑登記證書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壹)對技術轉讓、技術開發以及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取得的技術服務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

(三)企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收入,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第十四條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和企業承擔的財政資助科技項目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壹年內未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壹)與單位協議轉讓,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提請區、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調解。

(二)與本單位不能達成協議的,經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依法自主創辦企業或與他人合作進行改造,自改造成功之日起連續三年按改造年凈收入的10%提取。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專利科技成果的轉化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五條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其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到其他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本單位應予支持。

國有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經本單位同意,可以開辦自己的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